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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兴科与李清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科,李清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323号原告:郭兴科,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李清波,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合水县。原告郭兴科与被告李清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波经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兴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劳动报酬22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索要劳动报酬所租车费用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李清波承包平凉新兴工业园制药厂消防工程,雇佣我为其工程干活,完工后李清波向本人出具欠条1张,证实拖欠本人工费2250元,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清波未作书面答辩。郭兴科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其身份;2、欠条1张,证实欠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李清波承包平凉新生工业园制药厂消防工程,雇佣郭兴科等人为其工程干活。完工后,负责施工的路波代李清波向郭兴科出具欠条1张:今欠到郭兴科平凉新生制药厂消防工程人员工资2250元(150元X15天=2250元)。一个月之内付清。2013年12月3日。欠款人:李清波。后因找不见李清波本人,多次催要未果。以上欠款事实,与郭兴科一同干活的郭兴运、路小义等人能够互相印证。本院认为,郭兴科为李清波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李清波应当及时支付郭兴科的劳务报酬。郭兴科要求李清波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兴科要求李清波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而产生的利息,因当时未约定逾期利息,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兴科要求李清波承担索要劳动报酬的租车费用,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诉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清波支付郭兴科劳务费2250元;二、驳回郭兴科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清波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智明审 判 员  石小伟人民陪审员  郝书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鱼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