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孙勇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勇,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105行初58号原告孙勇,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孙国正,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孙永春,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嵩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袁聚平,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相杨,该局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国喜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勇的代理人孙国正、孙永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相杨、李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三官庙村民,自2012年陆续回迁至阳光世纪城。回迁后因一直没有地下停车位等一些必备的设施,特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获知被告任由开发商在没有“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建设。被告称“抓紧按相关程序补办相关手续”,但至今未见公示。2016年2月份开发商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已入住4年的小区加盖13号楼,加盖造成小区容积率超标,对原告现在及以后的居住环境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要求被告依法行政,但被告未对非法建筑依法查处是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拆除三官庙阳光世纪城新增违法建筑13号楼。提供的证据有:三官庙阳光世纪城13号楼现状照片两张。依据有1、《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2、郑城管[2015]297号文件。被告辩称:涉案违法建设13号楼在郑州市三官庙城中改造项目(一期)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未对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且被告对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行为,已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违法建设立案查处;原告对违法建设进行举报,被告已书面回复,保障了原告的监督权,但原告所诉事项属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没有对规划行政处理的期限规定,作出《停工建设通知书》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提供的证据有:1、停止建设通知书(郑城规)停建通字[2017]第31007号;2、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3、执法证件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举报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已经作出停止建设通知书及行政处罚立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书面回复,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郑州市中原区三官庙阳光世纪城城中村改造回迁住户,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公示又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小区内12号楼与14号楼之间的地块违法施工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求被告处理。被告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对原告作出(郑成规)停建通字[2017]第31007号停止建设通知书,并立案查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虽下达停工通知,但未就原告请求做出最终处理,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请求被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属于被告行政职权裁量范畴系被告行政权限,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孙勇的违法建设事项举报作出行政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任立栋审 判 员 孟 璐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梦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