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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崔国香与王军岭、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香,王军岭,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4872号原告:崔国香,女,1953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王效敬,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王军岭,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信县。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负责人:陈洪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伟,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原告崔国香诉被告王军岭、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岭、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香诉称,2016年10月19日19时许,王军岭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淄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1临淄区皇城镇北羊转盘以西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国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崔国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国香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王军岭未作答辩。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公司需要核实涉案车辆是否属其公司投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19时许,王军岭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沿临淄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21临淄区皇城镇北羊转盘以西路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国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崔国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国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国香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322.86元。原告伤情经淄博桓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崔国香之伤不构成伤残;2、崔国香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3、崔国香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崔国香电动三轮车损失174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F×××××(鲁YR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军岭、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五份、住院结算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清单一份、桓台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一份、桓台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广饶县大王镇前贾村村委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身份证二份、鉴定报告一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一份、车辆损失鉴定费单据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军岭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车与崔国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崔国香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军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国香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军岭、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其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鲁F×××××(鲁YR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崔国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军岭、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军岭、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崔国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22.86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其事故前一直在广饶县大王镇前贾村从事卫生保洁工作,月工资13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85.47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13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9534.25元(30000/365×13×2+30000/365×9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74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25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对其伤残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的鉴定费2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香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9534.25元、车辆损失费1740元,以上共计25374.25元,扣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53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香医疗费93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971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军岭、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国香车辆损失鉴定费252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552元,从被告王军岭、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崔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崔国香负担27元,由被告王军岭、被告山东惠民旭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