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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荣科、王建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春,张瑞琴,王荣科,王建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人省曲阳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646号原告:王占春,男,193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张瑞琴,女,193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起,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科,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王建科,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王占春、张瑞琴与被告王荣科、王建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春、张瑞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起、被告王荣科、王建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春、张瑞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供给我们赡养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二被告是二原告的长子和次子,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二被告养大成人。现二原告已近80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次子及女儿为人孝顺,唯有长子王荣科不孝,对我们二老不管不顾还对我们辱骂,即使二原告生病住院,对医疗费也不负担分文,作为长子的王荣科从未对二原告尽过任何赡养义务,为二原告有一个正常的晚年生活,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二原告。被告王荣科、王建科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二原告愿尽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子三女均已成年,现二原告已经80岁丧失劳动能力,二被告分别是二原告的长子和次子,二被告同意二原告赡养条件。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二被告是二原告的长子和次子,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人民币,每年的正月十五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荣科、王建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明审 判 员  程洪斌人民陪审员  韩明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