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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肖夫林与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夫林,赵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842号原告肖夫林,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赵小林,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肖夫林与被告赵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人民陪审员秦月琴、人民陪审员徐火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关系,改由审判员柳献东、审判员王坚、人民陪审员黄惠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夫林诉称,被告赵小林因做钢结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5日、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确认向原告借到款项共计人民币23万元整,同时在借条中约定了最后还款日期。三次借款,均由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共计1093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赵小林向肖夫林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肖夫林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5年5月底归回。借款人:赵小林,借款日期: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5日,赵小林向肖夫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肖夫林人民币柒万元整,于2015年10月8号归还。借款人:赵小林,日期:2015年7月5日,身份证号码:。”2016年5月31日,赵小林向肖夫林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肖夫林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于2016年6月20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赵小林,2016年5月3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小林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共向原告肖夫林借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小林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赵小林未按期归还借款是引发本案诉争的原因,故对原告肖夫林要求被告赵小林归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而被告赵小林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夫林借款本金23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被告赵小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肖夫林,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柳献东审 判 员  王 坚人民陪审员  黄惠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睿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