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8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俞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俞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177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石祥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周然、许健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俞翔,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上路公司)诉被告俞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天上路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俞翔立即支付原告代垫款项71724.17元,并承担违约金82488.73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11月15日,此后继续计算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翔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1月4日,天天上路公司与俞翔签订《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俞翔通过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购车,由原告为俞翔向银行购车贷款提供担保。若俞翔延期交付应还贷款,原告不需俞翔同意即有权选择予以代偿或垫付,在原告代偿或垫付后,俞翔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2007年11月8日,俞翔、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天天上路公司签订《个人汽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俞翔因购买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2万元;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天天上路公司作为俞翔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此后,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俞翔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履行担保责任,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为俞翔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垫付了款项总计71724.17元。此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垫付款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汽车借款(抵押)合同》、《垫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天天上路公司与俞翔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俞翔未按约向银行支付每期应付款,原告代俞翔向银行支付欠款后有权依约向俞翔追偿。俞翔未按约支付欠款,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从原告垫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已调整至日万分之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垫付款71724.17元;二、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违约金82488.73元。(前述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此后至付清日的违约金应以未还垫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4元,由俞翔负担。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俞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