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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3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陈为明判与陆向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明,陆向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993号原告:陈为明,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陆向军,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原告陈为明与被告陆向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向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王洪涛向原告陈为明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5年年末还清借款。2015年12月1日,被告陆向军向王洪涛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被告陆向军为王洪涛出具借据一份,还��期限届满,被告陆向军未向王洪涛归还此款。2017年4月20日,王洪涛与原告陈为明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王洪涛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陈为明。债权转让后,原告陈为明与王洪涛均通知被告陆向军债权已经转让给陈为明的事实。原告陈为明向被告陆向军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被告陆向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王洪涛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5年12月1日起计息,2016年10月1日还款;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王洪涛将对被告享有的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3.证言材料(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索款并告知债权已转让的事实;4.证人魏广双、单继红、��东生的证词,证明王洪涛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向军于2015年12月1日在王洪涛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6年10月1日还本付息;2017年4月20日,王洪涛与原告陈为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被告欠王洪涛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转让款2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2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与王洪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有权���求被告给付转让款,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诉请的原债权利息,应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法给付原告债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为明债权转让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至此款本金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被告陆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战如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