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钟良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良伟。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钟良伟伙同他人预谋盗窃后,至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东路某号某栋某楼某号,趁被害人段某不在家之机,打开被害人房门门锁后进入房间,盗走被害人放在家里的港币40元、一个钯金镶钻戒指(鉴定机构未进行价值认定)、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为1243元、黄金吊坠的价值为374元)。后被告人钟良伟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其同伙逃脱。经审查,被告人钟良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良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钟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某月某日某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赵某某报警称其在本市成华区某某某东路某号某栋某楼某号城管汽车队宿舍抓住一个疑似小偷的男子(被告人钟良伟)。随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钟良伟带回派出所。当日某时某分许,被害人段某、熊某某回家发现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东路某号某栋某楼某号家中财物(港币40元、一个铂金钻戒、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一部苹果5S手机及现金800元)被盗。民警后从被告人钟良伟处查获了港币40元、一个钯950钻戒、一根黄金项链、一个黄金吊坠,被告人钟良伟交代查获的上述财物系其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家中盗窃所得。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43元、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374元。另查明,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向被害人发还。(证据材料略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准确,应予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