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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卢花的、XX刚等与单家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花的,XX刚,冀某,冀雨佳,冀含,冀佳豪,单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860号原告:卢花的,女,生于1952年8月12日,汉族,住永年县,系死者王某的妻子。原告:XX刚,男,生于1982年10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的儿子。原告:冀某,男,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住永年县,系死者王某女婿。原告:冀雨佳,女,生于1999年1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外孙女。原告:冀含,女,生于2000年4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外孙女。原告:冀佳豪,男,生于2004年4月2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外孙。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冀某,男,生于1977年2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冀含、冀佳豪父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花的,女,生于1952年8月12日,汉族,住永年县。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家祥,男,生于1967年5月20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建国东路17号。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海航,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花的、XX刚、冀某、冀雨佳、冀含、冀佳豪诉被告单家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单家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海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单家祥驾驶机动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刘营村东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梁雄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牵引自制拼装的大平板式载货车尾部,致使在大平板式载货车上乘坐的王某、梁永贤摔倒,造成梁永贤严重受伤,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单家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雄负次要责任,王某、梁永贤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28.28元,护理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死亡赔偿金187867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共计249457.7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22万元,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单家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我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原告66000元,原告已不再要求我承担诉讼费等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的真实性及单家祥的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梁雄驾驶改装、未经过年检的车辆,且梁雄的驾驶资格与所驾驶车型不符,梁雄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次要责任。死者乘坐在梁雄所驾驶的载货车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涉及刑事案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本次事故一死一伤,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保险限额。单家祥已赔偿原告的部分,应当在原告诉求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单家祥驾驶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年县刘营村东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梁雄驾驶的冀04*09661号大中型拖拉机牵引的自制拼装的大平板式载货车尾部,致使在大平板式载货车上乘坐的王某、梁永贤二人摔倒,造成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梁永贤受伤,两车不同成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单家祥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晚,王某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颞骨骨折,5、枕骨骨折,6、颅内积气。次日3时55分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3228.28元。死者王某,生于1953年2月26日,其妻子是原告卢花的,夫妻二人有两个子女,儿子XX刚、女儿王小娟。冀某是王小娟的丈夫,夫妻有三个子女冀雨佳、冀含、冀佳豪。王某死亡后,王小娟于2016年10月4日死亡。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诊断书各1份,王某的尸检鉴定书、死亡注销证明,王小娟死亡注销证明,余刘营村委会证明,冀尹固村委会证明,单家祥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16年9月7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831021号事故认定书,以单家祥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安全驾驶,认定单家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梁雄持B2本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拖拉机牵引自制拼装的尾部没有灯光和反光标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亦是事故形成的又一原因,认定梁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梁永贤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对梁雄在本次事故中的违法行为综合予以考虑,被告单家祥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上未载明活动区间且连号,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单家祥达成了赔偿协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正常理赔偿外,自愿赔偿原告660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单家祥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双方进行了公证,有公证书在卷佐证。原告向单家祥出具了谅解书,单家祥已取保侯审。因被告单家祥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款应扣除单家祥已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入院后一直在抢救未苏醒,不会产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王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同一事故伤者梁永贤医疗费用为118964.94元,伤残等其他损失为48856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单家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单家祥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3228.28元。死亡赔偿金,死者63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17年=187867元。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医疗费用3228.28元,加上同一事故伤者梁永贤的医疗费118964.94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28.28÷(3228.28+118964.94)×10000=264元;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14371.5元,加上同一事故伤者梁永贤的伤残损失48856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4371.5÷(214371.5+48856)×110000=89584元,以上两项共8984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2964.28元、残废赔偿金等费用124787.5元,共12775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为894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花的、XX刚、冀某、冀雨佳、冀含、冀佳豪各项经济损失898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花的、XX刚、冀某、冀雨佳、冀含、冀佳豪各项经济损失89426元;共179274元。二、驳回原告卢花的、XX刚、冀某、冀雨佳、冀含、冀佳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卢花的、XX刚、冀某、冀雨佳、冀含、冀佳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印)书记员  董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