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宏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944号原告: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新区惠园3806室,组织机构代码09334994-8。法定代表人:徐子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友龙,男,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安徽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关镇村。法定代表人:沈晓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王宏少,男,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许成,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艳,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曼哈曼公司)诉被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天乾永固公司)、第三人王宏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曼哈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友龙、张林林,被告天乾永固公司、第三人王宏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成、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曼哈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5年4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1520026.49元部分的行为;2、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原告为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44438.1元及违约金(以2044438.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70000元。后该案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义务。另被告对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9747505.41元也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后原告查明,原、被告双方诉讼期间,2015年4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对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9747505.41元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天乾永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涉案债权没有放弃,其转让的债权也是有偿转让,而不是无偿转让,原告提出撤销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王宏少述称:我是有偿受让,原告对本案债权没有行使撤销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曼哈曼公司诉被告天乾永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乾永固公司给付原告曼哈曼公司欠款2044438.1元及违约金(以2044438.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70000元等内容。后该案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已通过执行给付102万元,余款未能执行完结。因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的安徽省军区保障基地(星光天地)工程期间欠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料款9747505.41元。2013年6月25日,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发包人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代付委托书》,内容为“因我方在承建贵方发包的安徽省军区保障基地(星光天地)工程期间欠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料款9747505.41元,现委托贵公司待我公司偿付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9747505.41元。”2013年7月28日,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代付委托书》中签署意见,“收到此代付委托书,我公司同意应付工程款及期限内直接向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因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王宏少、何婷、孙娟、王前海、朱仁斌、张官泉、邵玉琴、张燕燕债务,其中何婷把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孙娟把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王前海把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本金793868.12元及利息、朱仁斌把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张官泉把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160万元及利息、邵玉琴把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80万元及利息、张燕把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本金90.08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王宏少,转让双方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4月22日,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宏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把对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到期应付砼款债权9747505.41元等权利转让给王宏少,并通知了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工程发包方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向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债权转让不能成立的函》,提出与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不欠该公司货款,转让债权不存在,转让通知对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王宏少依于2015年4月22日与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砼款9947505.41元及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于2015年4月22日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王宏少并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通知,故王宏少作为受让人已经依法取得了该债权权利,所以本院对王宏少要求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款9747505.41元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王宏少另主张的另20万元诉讼请求,认为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应从2013年4月2日结算单中已付款20万元扣除,但鉴于被告方予以否认,且原告方对结算中的已付款20万元是否为以借款的形式提前收取的预支货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及其相应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王宏少是否有权直接依据《代付委托书》向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认为:首先,无论是依据《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还是《债权转让协议》,王宏少与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均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款项,双方在《代付委托书》上盖章,因此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委托和受委托关系,而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然签署意见,是基于受托人对委托人所作出的承诺,其履行与否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其对委托人即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本院认为,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未按《代付委托书》履行义务,此后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包括《代付委托书》中所委托的事项,一并已经提起诉讼予以主张债权权利,并经2015年5月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08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至此也表明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给付该混凝土款9747505.41元的民事责任,故王宏少再向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代付委托书》,认为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是债务加入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抗辩自己不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予采纳。故判决:一、被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少混凝土款9747505.41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747505.4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1%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宏少对被告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宏少对被告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审结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何婷、孙娟、王前海、朱仁斌、张官泉、邵玉琴、张燕燕把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宏少,转让双方及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5年4月22日,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宏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把其对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747505.41元转让给王宏少。该转让的事实及法律效力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判决书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要求判令撤销2015年4月22日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宏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1520026.49元部分的行为。由于第三人王宏少受让何婷、孙娟、王前海、朱仁斌、张官泉、邵玉琴、张燕燕把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第三人王宏少受让上述债权后,即系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把其对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747505.41元转让给王宏少,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上述债权并非无偿转让,原告以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把其对安徽昌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王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律对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未作规定,对何婷、孙娟、王前海、朱仁斌、张官泉、邵玉琴、张燕燕把其对合肥天乾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王宏少的行为符合债权转让条件,对债权转让的效力应予以确认。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6元,减半收取9308元,由原告安徽曼哈曼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