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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荣木与蓝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木,蓝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613号原告:徐荣木,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蓝如勇,男,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徐荣木与被告蓝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荣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如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蓝如勇归还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蓝如勇向原告徐荣木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蓝如勇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蓝如勇未答辩。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蓝如勇向原告徐荣木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期一年,月利率2%,每季先交付3600元。原告徐荣木在扣除一季度利息3600元后,将余款564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蓝如勇。本院认为,被告蓝如勇向原告徐荣木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蓝如勇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在交付借款的同时扣除了一季度利息3600元,双方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5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如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徐荣木借款本金56400元,并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蓝如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王嗣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