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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27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明贵、张明亮等与王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贵,张明亮,刘振军,郭喜,王云龙现住河北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373号原告李明贵。原告张明亮。原告刘振军。原告郭喜。被告王云龙现住河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负责人李天月,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系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贵、张明亮、刘振宝、郭喜诉被告王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温树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贵、张明亮、郭喜、刘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王云龙于2016年9月24日15时30分时许驾驶×××号重型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事故地与原告两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李明贵腰间盘突出,骨质增生,张明亮轻度脑震荡,郭喜头外伤,颈部外伤,刘振军皮肤擦伤的严重后果,共计花去医疗费56695.31元,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王云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李明贵100**.00元,张明贵316**.61元,刘振军230.00元,郭喜14778.70元,共计56695.3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李明贵证据:1、检验报告单2张。2、医疗费4张823.00元。3、车辆施救费1张1000.00元。4、车辆保管费1张200.00元。5、交通费票据2张90.00元.6、×××车辆配件修理费1张7965.00元。。原告张明亮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69张18721.61元。2、诊断证明2份。3、转院证明1份。4、交通费18张1239.00元。5、住宿费3张2408.00元。6、住院病历2份。原告刘振军证据:医院收费票据6张230.00元。原告郭喜证据:1、医疗费26张共1395.40元。2、病例一份,住院留观24日-30日。3、交通费11张760.00元4、车辆保管费1张200.00元。5、住宿费55张5500.00元。6、工资表1份2页,证明郭喜系钢筋工,月工资6500.00元。7、×××车辆配件修理费3190.00元。四原告共同提交太仆寺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6)第161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王云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之前,需要核实该车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上岗证原件,如没有在有效年检期内,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页,证明×××号车辆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李明贵的证据,医疗费无异议,CT报告单其中一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请法庭考量。交通费90元与就医时间不吻合,不认可。车辆保管费是由行政机关承担停车费用的,对这200.00元不认可。施救费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无法与事故时间吻合,请法院考虑。修理费无异议。原告张明亮的证据:诊断证明无异议,在河北北方附属医院第一医院的票据3张728.00元与在太仆寺旗医院就诊时间重合,这两个治疗费用只能认可一个,2017年3月在北京治疗的没有转院证明,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在北京医院治疗的不认可,在北京的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180.00元宝昌到张家口的费用,其他的不认可。原告张明亮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在太仆寺旗和张家口住院的16天的。原告刘振军的证据:请法院核实检查报告单,如果没有这个报告单,对这些票据就不能认可。对原告郭喜的证据:医疗费病例无异议,对于住宿费不认可。住宿费是因为无法住院治疗产生的住宿费,郭喜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车辆保管费不认可,修理费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误工费请求的7天的,但是他的证明只是收入证明,但是没有证明在这期间停发工资,误工收入应该有三个月的流水证明,因此不认可。对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李明贵提交的报告单三张,医院收费票据2张485.00元(检查费用),车辆保管费以及×××号车辆修理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门诊挂号凭证(8元)因为不是收费票据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及另两张医院收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张明亮证据:诊断证明,转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24-29日)住院留观,费用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交通费票据,三张没写乘车时间及始发站终点站,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共127.00元。住宿费票据三张,因张明亮到北京治疗未住院,其住宿费票据真实合法不予认定。刘振军证据:医疗费收据6张,230.00元,系事故发生当日在太仆寺旗医院检查治疗票据虽无诊断证明,但其受伤后到就近医院检查理由充分,票据确认为有效证据。郭喜证据: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车辆保管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工资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郭喜在发生事故后,9月24日至9月30日住院留观,因其暂住锡林浩特市,其10月1日从宝昌至锡林浩特车票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住宿费郭喜请求5500.00元,住院留观7天,交一次床位费用,其他6天,酌定按每日200.00元计算,共1200.00元。其他票据不予认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云龙于2016年9月24日15时30分时许驾驶自己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太仆寺旗至正镶白旗S22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郭喜持C1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刘振军持C1证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上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郭喜,刘振军,李明贵,张明亮受伤,上述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当日均到太仆寺旗医院检查治疗,李明贵当日发生检查费用485.00元,刘振军检查治疗费用230.00元,郭喜从事故发生之日在太仆寺旗医院住院留观7日,发生医疗费1395.40元,张明亮事故发生后在太仆寺旗医院两次住院留观共12天发生医疗费2534.76元,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15日转院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0天,诊断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发生医疗费12319.51元,2017年3月1日至3月10日到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867.34,。事故发生后×××号车辆,李明贵垫付修理费7965.00元,车辆施救费1000.00元车辆保管费200元,郭喜支付×××号车辆修理费3190.00元,车辆保管费200.00元,另查明郭喜系钢锄工月工资6500.00元,再查明王云龙为肇事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云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定为:原告李明贵损失:1、医疗费485元,经对原告提交的4张票据进行核算共计产生823元,其中两张本院确认,支持485元。2、修理费79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保管费200.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予以支持。4、施救费1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650.00元。原告刘振军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0元,因当日发生事故原告到当地医院治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明亮的损失:1、医疗费18721.61元。2、交通费1112.00元。3、住宿费240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20.00元,因张明亮住院十天,本院支持110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22天每天110.00元,共2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2200.00元,有医疗机构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00元,原告实际住院10天,本院支持1000.00元,以上共计28961.61元。原告郭喜损失:1、医疗费票据26张,金额1395.40元,均系事故发生后在当地医院留观发生的费用,虽无诊断证明,但其发生费用情况符合情理应予赔偿,故本院支持1395.40元。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发生实际费用计算,原告郭喜提交的票据有一张符合上述规定,金额为80.00元,其余票据与治疗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可。3、住宿费,郭喜请求5500.00元,郭喜住院留观7天,交一次床位费用,其余6天住宿费酌情认定为1200.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1563.00元(每日223×7天),其提交工资证明月工资6500.00元,日工资216.67元,故本院支持1516.67元。5、原告请求赔偿修理汽车费用3190.00元,经核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车辆保管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郭喜请求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郭喜未住院,又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82.07元。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财产损失11155.00元(7965.10元+3190.00元),人身损失共计35268.68元,以上共计4642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00.00元、交通费2192.00元、误工费3936.67元、住宿费3608.00元,共计10836.67元。在财产项下赔偿2000.00元,共计22836.67元。不足部分23587.0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贵人民币9650.00元,赔偿原告张明亮人民币28961.61元,赔偿刘振军人民币230.00元,赔偿郭喜人民币7582.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区支公司承担499.00元,四原告承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树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尹萌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