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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建、邵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建,邵建,邵桂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4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乡河口村。法定代表人:沈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建,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桂林,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再审申请人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宏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建、邵建、邵桂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通宏华公司申请再审称,邵建、张建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不属实。其中第2、5、6项根本不存在;第3项应扣三方材料金额为346450.67元,远高于结算单中记载的280518.05元;第8项应缴费用比例应为18%,远高于结算单中记载的12%;第9项维修费用达234800元,远高于结算单中记载的25000元。邵建、邵桂林欠付张建71万元工程款不属实,南通宏华公司己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邵建、邵桂林工程款。案涉结算单及由此形成的欠条不真实性,张建、邵建、邵桂林恶意串通损害南通宏华公司权益。南通宏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申请双方并不存在欠款,二审法院仅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否定证明效力,违反我国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芜湖碧桂园江心环玉608#楼安装工程结算单已由邵建签字认可,诉讼中邵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南通宏华公司称该结算单中的第2、5、6项不存在及第8项应缴费用比例应为18%,远高于结算单中记载的12%,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称第3项应扣三方材料金额应为346450.67元,远高于结算单中记载的280518.05元,第9项维修费用达234800元,远高于结算单中记载的2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所称事实,故其称邵建、邵桂林欠付张建71万元工程款不属实以及张建、邵建、邵桂林恶意串通损害南通宏华公司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南通宏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四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该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南通宏华公司已全额支付所欠张建工程款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南通宏华公司称二审法院仅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否定该四组证据证明效力亦无事实依据。南通宏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宏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丁 铎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