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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开平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民初452号原告李开平,男,现年39岁,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赵辰成,云南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曾思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职工。上列当事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辰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为自己所有牌号为云E×××××力帆轻型货车办理了保险,合同确定新车购置价为54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费。2017年1月17日原告驾驶牌号为云E×××××货车,行驶至兴泉镇××组路段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滚至公路下会华荣家花椒地内,制动系统失效坠入道路南侧的山沟中,造成车、花椒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2017年3月22日被告作出车辆损失确认书,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5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辩称,原告是2016年1月在服务部办理保险业务,只能按照当时的金额进行处理。保险条款对营业货车的规定,当时投保是54000元,按照1.1的折旧率计算,金额为13608元,原告起诉的金额不正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牌号为云E×××××,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在兴泉镇××路段,事故车辆牌号为云E×××××,属于保险车辆,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滚至公路下方会华荣家花椒地内,造成车辆受损,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范围;4、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拟证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作出的,确认事故车辆残值为零元,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换件评估的情况下以保险车辆出厂至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月数乘以折旧率算出赔偿金为13608元,因原告不同意理赔金额及理赔计算方式,拒绝在该确认书上签字;5、车辆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至今事故车辆仍在事故现场,由于现场的客观条件限制,车辆无施救可能,经兴泉派出所检测,车辆已完全损坏,达到报废标准,无修复价值;6、事故现场照片一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6均无异议,认为保险单后面有保险条款,针对营业用货车的损失计算方式。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6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开平系牌号为云E×××××力帆轻型货车的所有人,2016年1月19日李开平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为牌号为云E×××××力帆轻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54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向被告支付保费人民币1702.29元及613.28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9日24时止。保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理赔计算公式”等作了详细约定。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1月17日19时30分李开平驾驶牌号为云E×××××轻型货车,沿永文乐公路行驶至文乐公路7公路300米(兴泉镇××路段)时,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滚至公路下方会华荣家花椒地内,造成车辆受损,会华荣家花椒受损的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72300S20170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开平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开平向被告报案,至今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2017年3月22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不认可其理赔金额,拒绝签字,原、被告就车辆损失理赔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开平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投了保险并按约定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李开平投保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责任。原告是车辆合法所有人,原告依法享有车辆所有权利的能力,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关于实际价值的确定问题。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签署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确认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4000元,原告按照双方确定的价值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也收取了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为定值保险,即保险金额54000元为投保时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关于车辆定损问题。从被告提供照片上看,原告的车辆损毁较为严重,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17日,李开平驾驶牌号为云E×××××货车驶离有效路面,翻滚至公路下方会华荣家花椒地内,导致车辆、花椒受损,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施救。2017年3月22日被告作出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残值作价金额零元,理赔金额为13608元”。2017年5月11日华坪县公安局兴泉派出所作出车辆情况证明“经检测,车辆已完全损坏,达到报废标准,无修复价值”,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故车辆认定为:推定全损,据此可认定车辆受损的原因是明确的,且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其车辆发生事故后减少自己的损失,由于危险事故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可能一一列举出来,从保险法立法本意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说,超出责任范围的事故、但是又不存在责任免除范围内的,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服务部办理保险时,双方确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54000元,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即从登记到事故发生,原告使用该车辆11个月零28天,根据双方的约定不足一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故被告实际应赔偿的保险金额为46872元[54000元—(54000元×1.1%×12个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开平车辆损失赔偿金人民币46872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舒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