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淑文与慕林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文,慕林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109号原告:马淑文,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东,荣成昀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慕林俊,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荣成市。原告马淑文与被告慕林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淑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东、被告慕林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楼房,立即搬走所有物资;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11月10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位于荣成市上庄镇双龙小区的楼房归原告所有,后被告经常霸占该楼房,将楼房门锁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而被告至今侵占该房屋,为此原告提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慕林俊辩称,不同意返还房屋。涉案楼房是我父亲慕永德购买,共花费114600元。涉案楼房在我与原告离婚时给原告,但这是我父亲的房子,我父亲当时不知道把房子给原告,现我父亲不同意把房子给原告。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在离婚前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双方所有的位于荣成市上庄镇政府北第二排双龙一区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二、双方所有的位于石岛海映山庄19号楼308室归双方女儿慕迪所有,该楼房贷款全部由被告负担偿还。三、被告另外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四、本协议真实意思表示,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一份交法院,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五、被告先支付原告100000元人民币、剩余5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2015年11月8日。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经荣成市人民法院以(2015)荣石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离婚,离婚案件中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另查,位于荣成市上庄镇政府北第二排双龙一区二层楼房未办理房权证书。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荣成市上庄镇政府北第二排双龙一区二层楼房归原告所有。2016年8月19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以(2016)鲁108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荣成市上庄镇政府北第二排双龙一区二层楼房的使用权归原告马淑文所有。现因被告侵占该楼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供2006年6月27日韩文亭将涉案房屋作价99000元卖给于建虎的楼房买卖合同书、2006年9月2日于建虎将涉案楼房作价114600元卖给被告慕林俊的楼房买卖合同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楼房买卖合同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2006年9月2日于建虎将涉案房屋作价114600元卖给被告父亲慕永德的楼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人于某在合同书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否认该楼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于某证实2006年9月2日于建虎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慕林俊。2006年9月2日于建虎与慕永德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书是2016年秋天被告慕林俊称原买卖合同书丢失,又重新与慕永德补签的合同书。本院认为,案涉的位于荣成市上庄镇政府北第二排双龙一区二层楼房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已经(2016)鲁1082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楼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楼房系其父亲慕永德购买,并提交了楼房买卖合同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证实2006年9月2日于建虎与被告慕林俊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书是真实的,2006年9月2日于建虎与慕永德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书是2016年秋补签的。因此被告以涉案楼房系其父亲所有,不同意返还,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林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淑文位于荣成市上庄镇政府北第二排双龙一区的二层楼房。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慕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金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