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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志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1,郝某1,郝某2,董某,张某,张志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女,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家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郝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男,2015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家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郝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2,女,2011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家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郝某3之女。郝某1、郝某2之法定代理人万某1,女,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家住四川省渠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家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郝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52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家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害人郝某3之父。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伍伟清,江西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张志强交通肇事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郝某1、郝某2、董某、张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志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善后事宜的支出等共计人民币584202.7元。2017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郝某1、郝某2、董某、张某以已与被告人张志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张志强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郝某1、郝某2、董某、张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张志强的附带民事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1、郝某1、郝某2、董某、张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