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22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某某,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2执103号申请执行人:贺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牛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27日,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村民。贺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牛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贺某某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牛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和证券信息。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知下落,家中无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4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子女抚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2执10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需向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军审判员 谭开幕审判员 严伟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俊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