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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4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聂文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聂文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4民初1540号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轶,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辉,河北省曲阳县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霞,曲阳县恒州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文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冀F×××××欧曼半挂车一辆及车上煤炭约60吨(20万元),同时赔偿扣车日至还车日的停运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冀F×××××号车及车上煤炭已返还为由,对要求“返还冀F×××××欧曼半挂车一辆及车上煤炭约60吨(20万元)”的诉求不再主张,应视为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冀F×××××号车自扣车日至还车日的停运损失257400元,但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该项诉讼请求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返还冀F×××××欧曼半挂车一辆及车上煤炭约60吨(20万元)”的起诉;2.对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聂文龙“赔偿冀F×××××号车自扣车日至还车日的停运损失257400元”的诉讼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保定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增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