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财保9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春彦、相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春彦,相华,盛建华,相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11财保926号之一申请人:陈春彦,男,196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申请人:相华(曾用名:相焕新),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申请人:盛建华,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申请人:相瑜,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申请人陈春彦与被申请人相华、盛建华、相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陈春彦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相华所有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码鲁Q×××××)予以查封,陈弘超以其大众牌轿车(车牌号码鲁Q×××××)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春彦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相华所有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码鲁Q×××××),查封期限为2年。案件申请费1257元,由申请人陈春彦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咸瑞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