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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丘玉飞与黄武昌、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玉飞,黄武昌,李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230号原告:丘玉飞,男,汉族。被告:黄武昌,男,汉族。被告:李芸,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系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丘玉飞诉被告黄武昌、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玉飞、被告李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武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武昌、李芸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按原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丘玉飞明确其诉请主张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并因2011年12月18日3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系案外人林仕珍而主动撤回该笔借款,表示由林仕珍另行主张权利。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被告黄武昌从事家居装修业务时需一笔资金临时周转,向原告丘玉飞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据,约定了借款时间;至2012年4月19日止,被告黄武昌又分5次向原告丘玉飞借款140000元;总共借款19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武昌向原告丘玉飞出具了一张总借条。原告丘玉飞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所有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武昌借款时,其与被告李芸未离婚,前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黄武昌未作答辩。被告李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丘玉飞的诉讼请求,理由有:1、涉案借款已大概于2012年5月全部返还给了原告丘玉飞,且已将原始借据索回、销毁,原告丘玉飞也未出具收据,故原告丘玉飞与被告黄武昌勾结虚构的债务是没有发生的;2、即便被告黄武昌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该证据也不能说明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丘玉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丘玉飞和被告黄武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6张和《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原件1张,证明被告黄武昌向原告丘玉飞借款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林仕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与林仕珍系两夫妻。对原告丘玉飞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武昌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的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表示借款已全部偿还且已销毁了借条原件,且2011年12月18日30000元借款债权人系林仕珍、2012年4月19日20000元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而相关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系被告黄武昌单方行为,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黄武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黄武昌已于2012年4月11日离婚的事实。对被告李芸提交《离婚证》复印件,原告丘玉飞没有异议。另外,本院依职权到乳源瑶族自治县档案馆调取了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其中有:申请结婚登记表、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到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调取了两被告离婚登记材料,其中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材料,原告丘玉飞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离婚有转移财产的嫌疑;被告李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没有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内容;被告黄武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丘玉飞提交的证据2,被告黄武昌对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原件上有被告黄武昌的签名和捺印,虽然被告李芸认为涉案借款已全部偿还且已销毁了原件,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和离婚登记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两被告身份关系,在当事人未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的规定,本院有权依职权调查收集,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丘玉飞与被告黄武昌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黄武昌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丘玉飞提出借款,原告丘玉飞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19日以现金方式出借了5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给被告黄武昌,以上借款共计160000元。被告黄武昌于各笔借款发生当日各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丘玉飞持有;其中,2011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丘玉飞老板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半年,即到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应归还。此据借款人:黄武昌(捺印)2011.9.22”;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丘玉飞老板现金叁万元正(30000),期限二个月,即应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黄武昌机:136××××5889”;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丘玉飞老板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二个月,即应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黄武昌”;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丘玉飞老板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武昌2012.1.19”;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丘玉飞老板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借款人:黄武昌(捺印)2012.4.19”。2011年12月18日,被告黄武昌向案外人林仕珍(系原告丘玉飞的妻子)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案外人林仕珍持有;该《借条》载明:“借到林仕珍大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期限二个月,即于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黄武昌2011.12.18(捺印)”。就上述六笔借款,被告黄武昌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丘玉飞出具了一张《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借到丘玉飞老板共6张单,本金合计壹拾玖万元正(190000),按原时间继续延长借款,再总结算利息。欠款人:黄武昌(捺印)2014.3.31”。因催促被告黄武昌还款未果,原告丘玉飞遂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丘玉飞明确表示被告黄武昌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1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但未向其归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李芸明确表示涉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黄武昌出具《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未取得其授权,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原告丘玉飞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且其在与被告黄武昌离婚后已拿钱给被告黄武昌用于清偿涉案借款,被告黄武昌也已将借条等原件拿回交给其销毁。另外,经本院征询,案外人林仕珍明确表示2011年12月18日《借条》涉及的3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系其本人,原告丘玉飞明确表示撤回该笔借款,由其妻子林仕珍另行主张权利。又查明,被告黄武昌与被告李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丘玉飞自愿撤回2011年12月18日30000元借款的诉请,明确表示由案外人林仕珍另行主张权利,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武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22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丘玉飞借款5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并于各笔借款发生当日各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丘玉飞持有;该五张《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五张《借条》及被告黄武昌分五次共向原告丘玉飞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芸辩解称前述各笔借款均已偿还,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李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丘玉飞明确表示被告黄武昌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了10000元;对该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五笔借款本金归还及利息计付问题;二、涉案五笔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三、被告李芸关于涉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五笔借款本金归还及利息计付问题。(一)本案中,虽然原告丘玉飞与被告黄武昌在2011年9月22日50000元《借条》、2011年10月10日30000元《借条》、2011年11月15日50000元《借条》中均已约定了借款期限,但该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在该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武昌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给原告丘玉飞持有,该《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载明“按原时间继续延长借款”,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延长多久约定并不明确,且2012年1月19日10000元《借条》和2012年4月19日20000元《借条》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此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丘玉飞可以催告被告黄武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五笔借款共160000元;因原告丘玉飞无证据证实其有催告被告黄武昌还款,故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为该五笔借款逾期之日。(二)原告丘玉飞向本院提交的涉案五笔借款的《借条》未载明有约定利息,虽然被告黄武昌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载明“再总结算利息”,但对借款利息的多少约定不明;原告丘玉飞主张在该五笔借款发生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及在被告黄武昌出具《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因原告丘玉飞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芸对该借款利息主张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丘玉飞与被告黄武昌之间发生的上述五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黄武昌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丘玉飞支付的10000元,不能视为支付利息,而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应从涉案五笔借款160000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黄武昌仍应向原告丘玉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对原告丘玉飞诉请超出借款本金1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由于涉案五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且2017年3月17日为涉案五笔借款逾期之日;故对原告丘玉飞诉请要求被告黄武昌按月息3分计付涉案五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丘玉飞诉请要求被告黄武昌按月息3分计付涉案五笔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偿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黄武昌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3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丘玉飞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原告丘玉飞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五笔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2011年9月22日50000元借款、2011年10月10日30000元借款、2011年11月15日50000元借款、2012年1月19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武昌与被告李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武昌、李芸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丘玉飞与被告黄武昌明确约定该四笔借款为被告黄武昌个人债务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该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四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武昌与被告李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被告李芸对该四笔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李芸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对该主张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由于2012年4月19日20000元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武昌与被告李芸离婚之后,故该笔20000元借款不属于被告黄武昌与被告李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丘玉飞诉请要求被告李芸对该笔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李芸关于涉案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本案中,2011年9月22日5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即于2012年3月22日前归还、2011年10月10日3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即于2011年12月10日前归还、2011年11月15日50000元《借条》约定借期二个月即于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该三笔借款借期届满之日起至被告黄武昌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给原告丘玉飞持有时止,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虽然被告黄武昌出具的《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对该三笔借款的借期延长进行了约定,但被告黄武昌在出具该《关于借丘玉飞老板款延长情况说明》时已与被告李芸离婚、且未经被告李芸的同意,故被告黄武昌关于延长借款期限的约定对被告李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李芸仍然有权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原告丘玉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借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丘玉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李芸共同偿还该三笔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芸对该三笔借款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2012年1月19日10000元《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而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黄武昌、李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丘玉飞起诉之日止的时间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原告丘玉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催告被告黄武昌、李芸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由此可见,该笔借款对被告李芸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李芸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武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武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丘玉飞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以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丘玉飞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芸对上述债务中的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丘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原告丘玉飞负担740元,由被告黄武昌负担2580元,由被告黄武昌、李芸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茂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雄财书 记 员 侯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