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与胡之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胡之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91号原告: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鲁港镇龙华行政村大茆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71105230U(1-1)。法定代表人:张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之全,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之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焘及委托代理人卢海霞、被告胡之全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钢管周转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槽钢等材料;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槽钢、扣件遗失分别按20元/米、6.5元/只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至今尚拖欠原告钢管578.2米及扣件477只未返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之全支付原告租赁费2668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为19209.6元,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之全返还原告钢管578.2米及扣件477只,若不能返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4664.5元[钢管价格11564元(579.2米×20元/米);扣件价格3100.5元(477只×6.5元/只)]。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不合格产品出租给被告用于脚手架安装施工。在使用过程中部分脚手架扭曲变形,被告才发现原告提供的钢管壁厚仅为2.7mm-3.0mm,而国家规范JGJ130-2001中明确规定建筑脚手架钢管厚度为36mm。由于脚手架安装施工已结束,为了施工安全避免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被告在原有钢管中间进行加密处理,造成钢管租赁费多支付2万余元,还不包括被告施工人工工资及工期费用。由于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施工过程中部分钢管扭曲变形被埋入砼无法取出,造成钢管及扣件未按承租时的数量归还,所有损失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由于原告提供的钢管为不合格产品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存在租赁费用未结清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钢管周转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及时提交钢管、扣件常用规格的使用计划单,以使甲方能够按时、按量供应;钢管租金单价0.012元/米/天,服务费0.2元/米;扣件租金单价0.008元/米/只,服务费0.2元/只;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三个月起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起租,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结算;乙方如需续租或增加租赁物,须在十日内与甲方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乙方对未归还租赁物租费的结算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上浮30%;甲方按实际租赁物数量依照合同约定计费标准开据租赁费结算单交乙方,双方以每月30日核对结算本月租金数额,乙方必须在一周内核对签字,逾期视为认可;合同到期后,乙方应于十日内结清所欠租费,否则乙方将承担所欠款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五支付,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租赁物遗失赔偿和损坏赔偿必须在赔偿金到位后,方可停止租金的结算,否则租金结算直至赔偿金到位为止;钢管遗失20元/米,扣件报废及遗失6.5元/只。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费共计68543.31元,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5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23543.31元未给付、578.2米钢管及477只扣件未归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钢管周转租赁合同》一份,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调拨单及周转材退料清单,《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十七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胡之全对由其签字确认的十六份《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截至2014年10月31日,租赁费共计68543.31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遗失赔偿和损坏赔偿必须在赔偿金到位后,方可停止租金的结算,否则租金结算直至赔偿金到位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15年7月31日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钢管租赁费2935.95元[钢管租赁费1894.18元(0.012元/米/天×578.2米×273天),扣件租赁费1041.77元(0.008元/米/只×477只×273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钢管及扣件等物,被告应依约按时给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71479.26元(68543.31元+2935.9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5000元,其还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6479.26元(71479.26元-45000元);并应返还原告钢管578.2米及扣件477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4664.5元[钢管损失11564元(20元/米×578.2米),扣件损失3100.5元(477只×6.5元/只)。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合同到期后十日内结清所欠租费,否则应按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双方对于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1%计算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合同到期后十日内结清所欠租费,否则应承担所欠款的滞纳金。根据《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记载,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一直持续至2014年6月30日,即原告此时不再向被告提供租赁物。故被告还应以尚未支付租赁费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原告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租赁物为不合格产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2014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对账时,被告亦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相应辩解意见不宜采信,被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费26479.26元及滞纳金(以尚未给付的租赁费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明泰建筑架业有限公司钢管578.2米及扣件477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14664.5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之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钱巧云人民陪审员 洪 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晋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