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牟建国与会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建国,会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422执异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牟建国,男,回族。被执行人会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秦俊山,会宁县人民政府县长。本院在执行(2016)甘0422执610号申请执行人牟建国与被执行人会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4月10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甘0422执6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牟建国的执行申请。2017年5月31日牟建国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牟建国称,会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422执6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会宁县人民政府已经全部履行了义务,但实际上被执行人未依照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其法定职责,该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异议人请求执行法院撤销,并要求被执行人会宁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6)甘0422执610号申请执行人牟建国与被执行人会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申请人牟建国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年4月10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会宁县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对申请人牟建国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牟建国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的行政处理情况的答复》,该答复内容涉及了申请执行人牟建国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且赋予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至此,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得到履行。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甘0422执6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会宁县人民政府在二审行政判决书生效后的30日内,依法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故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牟建国的执行申请。申请人牟建国因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会宁县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作出的《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牟建国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的行政处理情况的答复》,是针对特定人作出处理特定事项的行政性文件,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据此,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二审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故会宁县人民法院依此作出的(2016)甘0422执61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牟建国执行申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牟建国要求撤销本院(2016)甘0422执610号执行裁定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牟建国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文学审判员 汪学思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靳万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