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0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春宏与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峰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宏,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344号原告:杨春宏,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宜川县。法定代表人:封剑,系该公司董事长。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男,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晓峰,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宏与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王晓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茹、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王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封剑、被告王晓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定金38万元,并将利息付至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发展城市出租车事业,准备投放一批出租车,要求准备购买车的业主先预交38万元定金,等待车辆投放后,再交清剩余购车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订车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同时,还特别约定:“如2014年12月30日以前,车辆投放给乙方,利息按1.5分计算,如果没有投放,利息按2分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借贷筹足38万元,并全部转账汇进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迟迟不投放车辆。2016年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王晓峰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对应付原告的定金和拖欠利息算账后,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了当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二。但是,被告至今既没有退还定金,也没有清息,导致原告连续给他人支付巨额利息,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从2016年5月变更为封剑,2016年6月1日前,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盖过公司公章的个人行为全由王晓峰承担,与客运公司无关,此内容已在宜川县各市场公告栏公示,并在宜川县电视台游飞播出,故原告的诉求与客运公司无关。被告王晓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仅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其公司无关,王晓峰承认原告杨春宏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春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晓峰于2016年11月14日给原告杨春宏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本38万元、欠利息24.24万元,共计欠款62.24万元,一个月内还清,未约定此后是否支付利息,故欠款数额应以结算后欠条上的62.24万元为准,不再计算利息。因欠条上无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宜川县城市公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春宏清偿欠款62.24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春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4元,减半收取计5012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