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5224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洪,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芝,女,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刘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凡洪、被告刘芝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其所有的粤B×××××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于2014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宁先术,刘朝华及莫大希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为伤者宁先术垫付10万元医疗费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5日为伤者莫大希垫付225000元医疗费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合计原告前期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为两伤者垫付325000元医疗费。另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其理赔其垫付宁先术及刘朝华的医疗费24524元,于2014年6月4日向其理赔其垫付莫大希医疗费51522.54元,于2014年9月19日向其理赔其垫付莫大希医疗费47001.9元,合计原告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被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用共计123048.44元。因伤者宁先术、莫大希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院主张赔偿扣除已支付及理赔的保险额度,但法院认为此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宜对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作进一步的认定,且出于保护案外第三人能顺利获得赔偿,故对原告现行赔付给被告的123048.44元未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减,仅扣除了原告直接为受害人支付的325000元医疗费,认为原告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05号判决及(2016)粤03民终10599号判决判令原告赔付宁先术89868.13元,(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04号判决及(2016)粤03民终10598号判决判令原告赔付莫大希705131.87元,合计判决原告需赔付两伤者795000元,此后,原告已经对生效判决履行完毕。鉴于原告已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两伤者1120000元,赔付被告123048.44元,已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12万元保险额度,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出于尊重生效判决的考虑,避免各方不当的诉累,应直接由被告向被告退还多理赔的123048.44元。原告已于判决后多次联系被告商讨退还保险金事宜,并于2016年11月2日正式致函被告,但被告均未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123048.4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取得涉案保险理赔金是基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应的理赔凭证经过原告审核后赔付的,原告现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追偿权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要求对被告行驶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获得保险理赔金,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且即使因保险理赔发生争议,也应就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6时39分许,被告刘芝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大鹏新区坪西公路自北往南方行至迭福××××道路段,因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该车车头与案外人莫大希、刘朝华、莫仕成、宁先术发生碰撞,造成莫大希、宁先术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大希,刘朝华、莫仕成、宁先术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芝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经复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予以维持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鹏大队的结论。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04、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莫大希人民币705131.87元、赔偿宁先术人民币89868.13元、判决刘芝赔偿莫大希人民币315209.42元,赔偿宁先术人民币60360.1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刘芝不服提起了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粤03民终10598、10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芝,该车辆在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有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刘芝,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0时至2014年8月26日24时。又查,关于赔付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转账人民币90000元和人民币10000元,两次转账备注同为“宁先术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账户名为刘芝,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号付款人民币60692元,付款摘要为“太保产险粤B×××××/F440300ZH914004744-1刘芝”,原告在庭审中阐述该金额人民币60692元内包含了向被告刘芝理赔其垫付宁先术和刘朝华的医疗费人民币24524元,车损险人民币36168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转账人民币225000元,转账备注为“莫大希,神经外科赔款”。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账户名为刘芝,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号付款人民币51522.54元,付款摘要为“太保产险粤B×××××/F440300ZH914004744-3刘芝”,原告在庭审中阐述该金额系原告向被告理赔其垫付莫大希的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账户名为刘芝,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号付款人民币47001.9元,付款摘要为“太保产险粤B×××××/F440300ZH914004744-4刘芝”,原告在庭审中阐述该金额系原告向被告理赔其垫付莫大希的医疗费。根据(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05号判决及(2016)粤03民终10599号判决显示,判决判令原告赔付宁先术人民币89868.13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账户名为宁先术,账号为62×××49的银行账号付款人民币89868.13元,付款摘要为“粤B×××××赔款”。根据(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104号判决及(2016)粤03民终10598号判决显示,判决判令原告赔付莫大希人民币705131.87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账户名为莫大希,账号为62×××73的银行账号付款人民币705131.87元,付款摘要为“粤B×××××赔款”。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银行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支付结果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芝驾驶的机动车与四名行人发生碰撞,被告刘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赔付履行完毕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要求偿还其超限额的费用,被告刘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被告刘芝向原告承担返还超出限额部分的赔偿款之义务。原告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向被告刘芝支付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人民币123048.44元(其中理赔其垫付莫大希医疗费费用为人民币98524.44元、宁先术和刘朝华的医疗费为人民币24524元)。原告基于履行生效判决向宁先术赔付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人民币89868.13元、向莫大希赔付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项下赔偿款人民币705131.87元。此外原告在伤者住院治疗期间还向医院垫付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项下赔偿款“宁先术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莫大希医疗费”人民币225000元。经计算,原告累计支付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项下的保险金总额为人民币1243048.44元(123048.44元+89868.13元+705131.87元+100000元+225000元),交强险和三者险超限额人民币123048.44元(1243048.44元-1000000元-1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刘芝返还其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23048.44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3048.44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