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财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宋秉强、黄梅、泸州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宋秉强,黄梅,泸州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279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39号5号楼。负责人:刘守平,行长。被申请人:宋秉强,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被申请人:黄梅,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合江镇。被申请人:泸州格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田上工农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定明。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25万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宋秉强、黄梅共同所有的位于江阳区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在25万元价值范围内查封宋秉强、黄梅共���所有的位于江阳区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