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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亚莉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莉,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357号原告张亚莉,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325号。法定代表人林志松,董事长。原告张亚莉与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复印机配件款21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黄延高速扩能工程LJ-12项目经理部因办公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打印机1800硒鼓、车载充电器、打复机刮板等器材共2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本院。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复印机配件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黄延高速扩能工程LJ-12项目经理部因办公需要在原告处购买京瓷复印机粉盒、复印机配件充电辊、复印机配件刮板办公器材,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对品名、单价以及总金额进行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复印机配件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亚莉向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黄延高速扩能工程LJ-12合同项目经理部提供办公耗材等服务,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黄延高速扩能工程LJ-12合同项目经理部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销售清单上对品名��单价以及总金额进行签字确认,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黄延高速扩能工程LJ-12合同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亚莉支付欠款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少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