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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9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仲其干与张学松、单金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其干,张学松,单金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9276号原告:仲其干,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学松,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居民,住泗阳县。被告:单金珠,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诉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其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学松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学松的工地供应红砖,单价为每方120元,按实际供砖数量结算。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约定2015年中秋节付清,月息3分,每月一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张学松的合伙人颜士举于2017年1月22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利息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仲其干与被告张学松签订买卖红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学松供应红砖,单价暂定每方120元。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学松欠原告红砖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中秋节付清,月息3分,每月一付。2015年11月29日(农历10月18日),被告单金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张学松梦溪工地欠款:按原协议执行担保人:单金珠”。2017年1月22日,被告张学松的合伙人给付原告红砖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砖协议、欠条、担保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学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学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双方约定货款于2015年中秋节付清,但被告张学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学松约定货款月息3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金珠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其干货款利息23666.67元(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单金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 判 长  左东旺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周思梦书 记 员  韦 杰书 记 员  张姗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