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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秀花与雷倩、孙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花,孙晓平,雷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759号原告宋秀花,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孙晓平,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雷倩,女,1979年2月3日出生,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晓平之妻。原告宋秀花诉被告孙晓平、雷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花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平、雷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4日被告孙晓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2分,借款当日被告孙晓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孙晓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4日,之后被告再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孙晓平与被告雷倩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孙晓平与其妻子被告雷倩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晓平对于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2%计算、清偿至2012年9月24日的事实并无异议,其虽辩称借款后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但原告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予以自认;被告孙晓平与被告雷倩对于原告主张其双方为夫妻关系予以自认,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孙晓平辩称,其现因经济能力有限,只愿意偿还本金,无力偿还利息;被告雷倩辩称其对该笔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没有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且自身也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晓平承认原告宋秀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应以本金30万元计算;剩余利息请求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29.5万元计算,原告宋秀花与被告孙晓平之间的上述借贷关系中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2%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雷倩辩称其对该笔借贷关系并不知情,没有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且自身也没有能力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雷倩与被告孙晓平于该笔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为被告孙晓平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晓平、雷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花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本金30万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本金29.5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