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72时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65年9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时某某4次凌晨至灌云县四队镇、圩丰镇等地村庄盗窃家禽,共计价值人民币517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时某某至灌云县四队镇隆兴村,窃取被害人夏某家8只草鸡、钱某家10只草鸡、金某家1只草鸡、匡某家5只肉鸡、纪某家10只草鸡、潘某家5只草鸡,共计价值人民币2510元;2、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时某某至灌云县四队镇付岔村,窃取被害人王某1家7只草鸡、茆恒松家2只草鸡、吴某家5只草鸡,共计价值人民币832元;3、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时某某至灌云县圩丰镇四合村,窃取被害人高某家4只草鸡和6只藤子、唐某家4只草鸡和3只鸭子,共计价值人民币1458元;4、201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时某某至灌云县四队镇三沟村,窃取被害人王某2等家6只草鸡,价值人民币3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夏某、钱某、金某、匡某、纪某、潘某、王某1、茆恒松、吴某、高某、唐某、王某2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时某某退赔全部违法所得给所有被害人。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卉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