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博与刘正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博,刘正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博,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教师,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男,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楚雄市人,教师,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祥,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博因与被上诉人刘正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博、被上诉人刘正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到昆明鉴定产生的费用869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相互斗殴,认定相互斗殴是错误的,事实是刘正文殴打和追杀张博。张博没有与刘正文产生肢体冲突,张博处于逃生和被追杀状态。2、认定纠纷的性质错误。不是因琐事发生纠纷,而是刘正文打击报复信访人张博,性质是恶劣的,手段是歹毒的。3、认定刘正文的损失是纠纷过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是错误的。4、认定刘正文的损失与张博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二、证据不足。1、认定刘正文是否受伤?何时受伤?怎样受的伤?其外伤的损失是多少的证据不清和不足。2、认定刘正文的医疗费用及损失由此次纠纷造成的证据不清和不足。3、认定刘正文医疗费用和损失与张博有关的证据不清和不足,是错误的。4、否定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取得的导致纠纷导火索和诱因的现场照片,从而认定互殴是错误的。三、适用法律错误。本诉部分:1、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是错误的,因为刘正文不存在人身损害,顶多是自伤或者自身原因造成,张博没有侵权和违法行为。2、适用《侵权责任法》是错误的,张博没有侵权和违法行为。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错误,张博不存在侵害行为。4、认定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证人证言、视频及录音、短信的认定错误。四、程序不合法。1、申请调取2份证据既不出示,也未做说明,审判过程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2、后续治疗费票据和光盘中的录音未经质证而认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5条之规定和审判过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7条之规定。3、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而不组织,审判过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4、简易程序超时和漏判诉讼请求和项目。在答辩状中当庭要求到昆明监督鉴定、查明事实的相关费用869元,要求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但一审不作处理,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故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正文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相互斗殴,事实是张博设计殴打刘正文。张博的不明伤情刘正文不应当承担责任,张博的诊断证明书是4月26日出具的,而医院的收费收据是4月25日的,张博是先开药后出具诊断证明,与正规医院的治疗程序是不相吻合的。因事发当时张���自称没有事情,并且120医生对其进行了检查,但是其反诉时候又出现了伤情,故其的损失不应当由刘正文承担。二、刘正文本来是要上诉的,但是考虑到事情不应该是无休无止,并且考虑到是同事关系,所以才没有上诉。刘正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2858.36元(包括医疗费5976.56元、护理费1031.80元(93.8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张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刘正文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0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刘正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被告(反诉原告)张博双方在楚雄市青少年校外活动中心发生纠纷,后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于2016年4月25日至5月6日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5976.56元。2016年5月20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维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5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正文伤情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博于2016年4月25日到楚雄州中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4.6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二、被告(反诉原告)张博在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三、刘正文和张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四、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该对原告(反诉被告)赔礼道歉?针对争议事实一,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的实际损伤程度以及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9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10726.56元。针对争议事实二,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张博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04.60元,对该事实、有被告(反诉原告)张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张博在本案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4.60元。针对争议事实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博作为同一单位的同事,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包容,互帮互让,然而双方法制观念淡薄,遇事缺乏冷静,因琐事而发生相互斗殴,造成各自均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对此,双方均因其侵权行为而存在过错,对各自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博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经济损失7509元(10726.56元×70%),原告(反诉被告)刘���文的剩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博经济损失61元(204.60元×30%),被告(反诉原告)张博的剩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针对争议事实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程度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及恶劣的社会影响,且本案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张博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博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09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博经济损失(医疗费)6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本诉原告刘正文负担168元(已交),由本诉被告张博负担82元(未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原告张博负担175元(已交),由反诉被告刘正文负担75元(未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博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楚雄州人民医院彩色多��勒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实刘正文有软损旧伤史,旧伤是治疗的根源,治疗旧伤与纠纷过程无因果关系。2、楚雄州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份,楚雄州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楚雄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楚雄州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欲证实刘正文5次自诉被打伤的时间、被打伤的方式、被打伤的部位各不相同,相互矛盾,说明刘正文的伤不可能在纠纷过程中造成。3、楚雄州人民医院患者护理记录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不予受理刘正文案件的函一份,该组其余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同,不再赘述,欲证实刘正文的伤情瞬间万变,其伤怎么产生?其伤与纠纷过程没有因果关系。4、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该组其余几份证据与上述几组证据中的部分证据相同,��再赘述,欲证实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与病历矛盾,鉴定部位与损伤部位矛盾,后续治疗与损伤无关。5、鉴定结论和鉴定法规,欲证实鉴定依据的两部法规没有后续治疗项目,根据后续治疗法规,此类伤不需后续治疗。6、物理治疗单二份,输液及特殊用药单一份,长期医嘱记录单三份,欲证实刘正文实际医疗消费数额,刘正文50%以上的费用没有实际消费。7、举报信一份,情况反映及请求一份,申请三份,情况反映一份,职工考核测评分值确认表一份,短信一份,欲证实刘正文一直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本案的性质是打击报复信访人。8、裁判案例,欲证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刘正文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另外,上诉人张博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目录清单中记载该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光盘、证言和短信,但该组证据上诉人实际未提交,欲证实光盘、证言和短信与纠纷无关,无法证明纠纷过程。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来源不清,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该几组证据均来源于楚雄州人民医院,上诉人提交的该几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是医院对于患者的检查、治疗及用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属于主观上的推测,因此对上诉人提交的该几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第5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根据刘正文出院证上记载的治疗结果,刘正文系好转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为:继续对症治疗,不适门诊随访、全休半月,鉴定机构对刘正文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一审对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第7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工作原因,双方之间有矛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二审认定的双方互殴提出异议,认为此次纠纷是上诉人蓄意对被上诉人的侵害,被上诉人没有打着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正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清楚,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均存在争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光盘、短信及上诉人提交的举报信,能够证明因为上诉人的职称问题,双方有矛盾的事实。根据纠纷发生后报警及120出诊的情况、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刘正文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陈述、被上诉人刘正文受伤的部位及其在医院的陈述,上诉人张博认为刘正文的伤系撞击茶几或者自伤形成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一审认定刘正文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刘正文的各项经济损失,二审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楚雄州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发票,能够证明在纠纷中上诉人也受伤的事实,且上诉人对一审判处的其在楚雄州中医院产生的费用没有意见,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因申请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不在其反诉诉讼请求范围内,一审并不存在遗漏其反诉请求的情形;该费用虽然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但该费用的产生属于上诉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举证范围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该由张博承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明显优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翠连审判员 王红云审判员 李存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