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相初、周红育与万显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初,周红育,万显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266号原告:张相初,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周红育,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显伟,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原告张相初、周红育与被告万显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初、周红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芳、被告万显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费14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下旬,二原告随被告之弟万显强到哈尔滨市××长春镇某工地打工做粉刷事宜。万显强是工头,约定工资按300元每天计算。工程完工后,万显强仅给二原告出具总额为21800元的欠条后让二原告返乡回原籍。2014年1月28日,二原告到万显强家索要工资,当时万显强之兄即被告在场,其支付了4000元并收回21800元的原始欠条。被告承诺:余款17800元由其代为偿还二原告,同时重新出具由其签名的欠17800元欠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二原告找到被告索要余款17800元,被告支付3000元后当场撕毁欠条原件,拒不出具新的欠条,二原告无奈到孝昌县公安局邹岗派出所报警并做了笔录。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显伟辩称,我不欠二原告劳务费,该款是我弟弟万显强欠下的,我替万显强偿还了7000元,下欠14800元,该款不应由我偿还。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原告身份证、欠条复印件、孝昌县公安局邹岗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下旬,被告万显伟之弟万显强雇请二原告到万显强承包的哈尔滨市××长春镇工地上务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万显强欠二原告劳务费21800元未付,万显强向二原告出具欠款欠条。2014年1月28日,二原告到万显强家索要劳务费时被告在场,经协商,被告承诺欠二原告劳务费由其代为偿还,被告当即支付二原告4000元,下欠17800元由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万显强出具的欠条被收回),欠条载明:“下欠张相初、周红育人工费币壹万柒仟捌佰元整,欠款人万显伟。”2015年2月14日,二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偿还二原告3000元后将欠条原件撕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二原告向孝昌县公安局邹岗派出所报警。因二原告至今向被告索要所欠劳务费14800元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相初、周红育受万显强雇请到其承包的工地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提供了劳务,万显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劳务费。二原告在索要劳务费过程中,被告自行承诺由其代为偿还,并以自己的名义重新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原告表示同意,故该笔债务合法转移到被告名下,被告由此负有偿还二原告所欠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欠二原告14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4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依法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相初、周红育劳务费148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万显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强人民陪审员 唐坤东人民陪审员 彭华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魏忠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