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良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孙良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7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军,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孙良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良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良军于2013年6月18日在其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391880004002477。截止2017年5月3日,拖欠原告本息共计117146.77元。其自2015年3月3日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日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7146.77元(其中本金72360.45元,利息18805.15元,费用25981.17元),此后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良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孙良军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取了卡号为4391880004002477的信用卡一张用于生活消费,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72360.45元,利息18805.15元,费用25981.17元,共计欠款117146.77元。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账单、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招行信用卡,双方即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开卡,被告持卡后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不按约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本金72360.45元,利息18805.15元,费用(滞纳金)25981.17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7年5月3日欠款本金72360.45元,利息18805.15元,费用(滞纳金)25981.17元,共计欠款117146.77元,并按《招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与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93元由被告孙良军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凤玲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