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伟、杨树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伟,杨树桦,余洋,孙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961号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华路67号顺安世纪城1-2楼。法定代表人:王群,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男,1984年5月12日生,布依族,系原告员工,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婷,女,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系原告员工,住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伟,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杨树桦,女,1958年12月7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余洋,女,1990年6月21日生,蒙古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孙洋,男,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伟、杨树桦、余洋、孙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被告杨树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余洋、孙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5697.21元,逾期利息复利1002.41元),共计277161.94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3、被告杨树桦、余洋、孙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杨伟、余洋与原告签订合同号第672112015000070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8‰(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被告余洋、孙洋向原告提供《保证函》,约定被告余洋、孙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树桦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承诺书》,且杨树桦在贷款到期后向原告提供《保证函》,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杨伟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杨伟未依照合同规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杨树桦、余洋、孙洋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树桦辩称:我作为担保人,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意见,尽管我不是借款人,但是这个钱是我在用,我现在经济困难,只能慢慢偿还,希望分期还款。被告杨伟、余洋、孙洋未答辩,亦未出庭辨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杨伟作为借款人、被告余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了合同号为:672112015000070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伟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家俱家电及车位;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8‰。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七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规定:(一)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六条合同的履行:(一)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时即视为贷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二)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账户中扣划。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借款人在贷款资金使用后叁拾天内向贷款人提供与贷款资金支付相关的交易资料,并汇总报告贷款资金支付情况。合同上借款人、保证人处分别有杨伟、余洋的签字及捺印,贷款人处有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合同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同日,被告孙洋、余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被告杨树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诺:对被告杨伟向原告的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一次性汇入被告杨伟的账户,被告杨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及捺印确认,该借据注明借期内的月利率为11.28‰。被告杨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16年5月后被告杨伟仅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利息未果。被告杨树桦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杨伟向原告的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因原保证期限将届满,本人同意为被告杨伟向原告上述借款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人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还清。但4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付清利息。现被告杨伟差欠原告本金人民币250000元、期内利息(截至2016年7月23日)人民币3216.21元、期内复息462.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杨树桦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复印件、明细对账单及利息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被告杨伟、担保人被告余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树桦、孙洋、余洋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及被告杨树桦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杨伟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与杨树桦、孙洋、余洋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明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杨伟,但是被告杨伟未按合同的约定正常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杨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的诉请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实,截至2016年7月23日,被告杨伟欠原告的期内利息为人民币3216.21元、期内复息为人民币462.32元。对于2016年7月2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借期内的贷款利率为11.28‰,被告杨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故逾期利息从��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即2016年7月24日起)按借期内的月利率11.28‰上浮50%计算即按16.9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树桦、孙洋、余洋自愿为被告杨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杨树桦、孙洋、余洋应当对杨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伟、孙洋、余洋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顺西秀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复息、逾期利息(���至2016年7月23日的利息为人人民币3216.21元、复息为人民币462.32元,共计人民币3678.53元。2016年7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92‰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树桦、孙洋、余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54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29元,由被告杨伟、杨树桦、孙洋、余洋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本院退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茂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