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许波与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韩树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韩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16号原告:许某,女,蒙古族,1973年1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物流园区9号02021。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不详。被告:韩某,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许某与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韩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某与被告签订9号场站楼厕所隔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桥北红山物流园区北方汽车站商业广场9号场站楼内,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373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韩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二枚,记载工程款38250元。被告天华公司、韩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9号场站楼厕所隔断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许某在千禧建材市场经营索克门业,系经营者。2014年9月4日原告许某以赤峰市红山区索克门业的名义(其名称未经工商登记)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9号场站楼厕所隔断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桥北红山物流园区北方汽车站商业广场9号场站楼内,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死价3735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留5%质保金,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原告,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返还质保金,合同落款处有被告天华公司盖章及韩某签字确认。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工程部经办人赵晨泽、工程部负责人胡景文、朱如发、公司总经理韩某于2014年10月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二枚,其中一枚记载北方汽车站商业广场9号场站楼,室内卫生间隔断施工完毕,合同总价37350元,其中质保金1867元,另一枚记载北方汽车站商业广场物业用房,室内卫生间隔断施工完毕,合同总价900元。原告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其支付定金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3325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天华公司签订9号场站楼厕所隔断施工合同,原告许某为被告天华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合计38250元的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9号场站楼厕所隔断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二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单中记载工程款38250元,扣除原告陈述的被告已向其支付了5000元定金,尚欠工程款33250元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华公司给付工程款33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单中韩某均是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和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天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韩某不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华公司、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许某工程款33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市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