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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嘉彬与李德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彬,李德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465号原告:王嘉彬,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彭晓阳,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友,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委托代理人:张忠锦,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嘉彬诉被告李德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彬的委托代理人彭晓阳、被告李德友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树峰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0万元,被告李德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对被告刘树峰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李德友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0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德友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侵权人刘树峰受被告李德友雇佣在其船上干活,2010年9月23日19时许,侵权人刘树峰驾驶大船在庄河市王家镇寿龙村靠岸后,原告驾驶小船去接被告刘树峰等人,刘树峰登上小船后,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拉开后,原告与刘树峰先后上岸,刘树峰在被告李德友家养殖场窗口前拾起一把镰刀,将原告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重伤一级,伤残一级。刘树峰砍伤原告以后潜逃,于2015年12月16日被长春市南广场派出所抓获归案。于2016年6月6日在庄河市人民法院被判有期徒刑9年。原告受伤以后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瘫痪,二便障碍,共花费医疗费67077.0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伤残赔偿金2933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4001元,各项损失合计780918.06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万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到的伤害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案发时被告已下班,因此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李德友无关。应由侵权人刘树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本案被告李德友出于人道主义为被告刘树峰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用2万元左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急诊病例、医药费收取单、用药明细;2.(2016)辽0483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和人民法院起诉书;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庄河市王家镇公安局2010年9月24日18时给李德友作的询问笔录;5.原告的户口信息。原告王嘉彬(系农村户口)、侵权人刘树峰均系被告李德友家海上养殖雇佣的工人。2010年9月23日19时许,王嘉彬驾驶小船去庄河市王家镇寿龙村接下工的刘树峰,刘树峰登上小船后,与王嘉彬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其他工友拉开后二人停止争执厮打并先后上岸,上岸后刘树峰便从李德友家养殖场内找到一把镰刀。伺机砍向王嘉彬背部,将王嘉彬砍伤后逃跑。后王嘉彬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5天。2011年6月10日,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嘉彬的背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属伤残一级。刘树峰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67077.06元。2、误工费:按户口性质是50元每天,误工期间是6个月,即50元×180天=9000元。3、护理费:时间为20年,每年365天,每天50元,即50元×365天×20年=365000元。4、住院伙食费100元每天,住院25天,即100元×25天=2500元。5、伤残赔偿金:14667元×20年=293340元。6、精神损害赔偿:14667元×3=44001元。合计是780918.06元。现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合计30万元,其余部分放弃。综上,根据大连市2017年人身损害、交通肇事赔偿数据(2017年标准)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67077.0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40.18元×180天=7232.4元;3.护理费:15664元×20年=313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5、残疾赔偿金:14667元×20年=2933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4667元×3=44001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27430.4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王嘉彬与被告李德友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嘉彬、侵权人刘树峰的工作范围系海上作业。原告在完成渔业工作后,开船去接下工刘树峰的行为,因工作地点的特殊性,该接送行为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刘树峰故意致人损害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及精神均造成损害。侵害人刘树峰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主张由雇主李德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雇主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刘树峰追偿。对于庭审中被告李德友辩称的,“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左右的事实”,原告主张确实垫付了医疗费,但是系拖欠的原告的工资。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27430.46元。现原告放弃部分损害赔偿,只主张30万元的损害赔偿,该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的垫付数额远低于原告放弃的部分,现原告只主张30万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节,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友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嘉彬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李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相官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栾君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