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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2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郑兰芳、蒙全发等与欧远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芳,蒙全发,蒙小岑,欧远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108号原告郑兰芳,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蒙全发,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蒙小岑,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忠,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远金,男,1971年5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郑兰芳、蒙全发、蒙小岑与被告欧远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忠霖、人民陪审员孙大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陶新园担任记录。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11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欧远金驾驶未挂号牌的(桂H×××××)摩托车由恭城县加会镇方向往平安乡桥头村行驶至X160线17KM+9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由蒙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蒙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欧远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某承担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718.61元即医疗费43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护理费279.31元(33983元/年÷365天×1天×3人)、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903.03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赔偿78903.03元〔(222718.61元-110000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去已给付的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三原告与蒙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等情况;2、恭公交认字(2016)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蒙某在事故中死亡以及事故双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情况;3、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医院收费票据2单,用以证实蒙某因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用去医疗费4307.30元等情况;4、恭公(交)鉴告字【2016】第510号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死亡注销单各1份,用以证明蒙某的死因及其户籍已注销等情况;5、恭城镇退伍军人为民服务部的发票1份、收款单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蒙某尸体从医院运送回家所支付的运费情况。被告欧远金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同意赔偿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被告欧远金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实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实情况均无异议,该证据亦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9日9时40分许,被告欧远金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恭城××自治县加会镇方向往平安乡桥头村方向行驶至X160线17KM+9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由蒙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蒙某受伤后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上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欧远金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蒙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蒙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4307.30元,被告赔偿了原告相关费用6000元。蒙某于1963年10月1日出生,其死亡时已年满53周岁,原告郑兰芳系其妻子,原告蒙全发系其儿子、原告蒙小岑系其女儿;蒙某父母均已去世。未悬挂号牌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欧远金,该车已强制报废,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及按事故责任70%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提出目前尚在服刑期间,对赔偿款给付的期间及每期给付的金额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7.30元,有医院发票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金额,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计赔标准,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金额为252718.61元(医疗费43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79.31元、死亡赔偿金189340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2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蒙某与被告欧远金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致蒙某死亡,而被告欧远金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欧远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4407.3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43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38311.31元(252718.61元-114407.30元),因被告欧远金对原告主张的3︰7责任比例无异议,其按责任应赔偿原告96817.92元(138311.31×70%)。综上,被告欧远金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211225.22元(114407.30元+96817.92元),减去已赔偿的6000元,仍应赔偿205225.2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属计算失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远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兰芳、蒙全发、蒙小岑各项经济损失205225.22元;二、驳回原告郑兰芳、蒙全发、蒙小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原告郑兰芳、蒙全发、蒙小岑负担94元,被告欧远金负担490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方一并给付原告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审 判 员  陈忠霖人民陪审员  孙大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陶新园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