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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秦某1、秦某2等与宋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刘某,秦某6,宋某1,宋某2,宋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395号原告:秦某1,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秦某2,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东(系秦某2之子),烟台安吉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秦某3,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烟台酱油厂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秦某4,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烟台表壳厂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秦某5,女,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刘某,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秦某6,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先利,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宋某2(曾用名宋云环),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宋某2之夫),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宋某3,女,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刘某、秦某6与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利及原告秦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东,被告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被告宋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承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父亲秦思敬遗留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祥贞路46—1号房产,并将上述房产作价后进行分割(价值约4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秦思敬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秦树湖和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思敬妻子去世后,其与被告母亲姜淑美于××××年结婚,当时三被告均已成年。秦思敬在幸福八村购买房屋一套,面积71.81平方米。1992年秦思敬去世,姜淑美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为了让姜淑美有一全稳的住处,大家商量待姜淑美去世后再对秦思敬名下的房屋进行分割。期间秦思敬长子秦树湖于2000年5月去世。2016年姜淑美去世后,原告提出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析产,被告不同意。经了解,上述房屋于2008年进行了拆迁改造,被告宋某3代表秦思敬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后的房屋安置在芝罘区祥祯路46号内1号。被告宋去霞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被告宋某2辩称,姜淑美认为拆迁安置的房子是她的个人财产,她将房子卖给小女儿宋某3,用卖房款到敬老院。如果有我的继承份额,我要求依法继承。被告宋某3辩称,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从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被继承人秦思敬于1992年去世,截止到原告2016年6月17日起诉,已超过20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已丧失起诉的权利;姜淑美没有留下遗产,秦思敬与姜淑美虽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均系再婚,结婚时秦思敬的子女或成年或呈未成年但已参加工作,姜淑美与秦思敬的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即使姜淑美有遗产,原告也无权继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秦思敬共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秦树湖和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秦思敬妻子王志凤去世后,其于××××年7月与三被告的母亲姜淑美再婚,婚后无子女,三被告当时均成年自立生活。1992年3月12日,秦思敬于去世,2000年5月2日,长子秦树湖去世。原告刘某和秦某6分别系秦树湖的妻子和独生女。2016年1月30日,姜淑美去世。秦思敬生前没有留遗嘱。被继承人秦思敬生前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街道祥发居民委员会(原幸福八村)东街55号购买平房一套,包括北屋2间28.70平方米,西厢2间19.3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8.04平方米,占地面积71.81平方米,建筑年限××××年,于1991年取得房屋产权证,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秦思敬与姜淑美的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该房屋列入旧村改造拆迁范围,同年8月31日,被告宋某3代秦思敬与烟台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同意拆除秦思敬的老房并选择面积约75平方米的住宅一套。2009年3月份,拆迁后的房屋安置在烟台市芝罘区祥祯路46号内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尚未办理,该房屋现由被告宋某1之子居住使用。庭审中,被告宋某3主张其母亲姜淑美生前因年龄大,想到福利院去养老,经过三被告协商由被告宋某3与姜淑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拆迁前的平房,由被告宋某3与烟台祥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宋某3为此提供了其2008年8月31日与姜淑美签订的售房合同和收据各1份,售房合同载明:我自愿把原幸福八村老房(东街55号)卖给宋某3,按开发商拆迁价每平方米3100元,老房共计折合70.75平方米,计212250元。姜淑美在甲方处签名盖手印,宋某3在乙方处签名盖手印,被告宋某3丈夫的朋友李云、高培宪分别作为见证人在售房合同上签名。收据载明:今收到房款212250元,收到人处有姜淑美的签名和手印。被告宋某3称,姜淑美不会写字,售房合同和收据由其丈夫李宗俭书写,姜淑美的名字由李宗俭代签,手印由姜淑美本人按捺。被告宋某3称卖房款没有交给姜淑美,经被告宋某1、宋某2同意由其代为保管,用于支付姜淑美的费用。宋某3还提供了2008年6月20日三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房款由被告宋某3保管,并负责支付姜淑美日常的花销;提供了为姜淑美支付各项费用的单据50张,以证实卖房款已全部用于姜淑美生前开销。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登记在被继承人秦思敬名下的房产系秦思敬与姜淑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姜淑美无权独自处分,没有征得原告方的同意,所以是无效协议。被告宋某3称其购买房屋时姜淑美征得了秦某2的同意,并且卖房款给了秦某220000元。原告秦某2对此称其经常照顾继母姜淑美,在房屋拆迁前姜淑美给了自己20000元,表示该20000元留给其儿子结婚用,关于姜淑美将老房子卖给宋某3及房屋拆迁事宜其均不知悉。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烟台市芝罘区祥祯路46号内1号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554250元(不含装修),原告支出评估费5500元。本院认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继承人秦思敬的父母已死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姜淑美与其子女。因秦思敬与姜淑美再婚时姜淑美的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均已成年,没有与秦思敬形成扶养关系,故秦思敬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姜淑美与其子女秦树湖、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因秦树湖与姜淑美在遗产分割前死亡,故按照法律规定其二人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秦树湖的继承权转移给其妻子刘某与女儿秦某6,姜淑美的继承权转移给其三个女儿即本案三被告。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祥祯路46号内1号房屋系由被继承人秦思敬与妻子姜淑美夫妻共有的平房拆迁后安置取得,该房屋仍应为秦思敬与姜淑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份额属于被继承人秦思敬的遗产,因秦思敬生前没有留遗嘱,故该50%遗产份额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其中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各继承其中的七分之一,原告刘某与秦某6继承七分之一,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继承七分之一。关于被告宋某3主张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侵害的,即视为共有,可以按析产案件处理,分家析产案是财产共有人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理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共有人在共有期间可以依法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侵权纠纷,也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宋某3的该辩解,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3主张在其母亲姜淑美生前已购买拆迁前的平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祥祯路46号内1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秦思敬50%的遗产份额,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各继承其中的七分之一,原告刘某与秦某6继承七分之一,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继承七分之一。案件受理费8650元,评估费5500元,由原告秦某1、秦某2、秦某3、秦某4、秦某5各负担2021.60元,原告刘某与秦某6负担2021元,被告宋某1、宋某2、宋某3负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人民陪审员 吕  春  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鲁方圆(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