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冷某1与谌某、翁某1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1,谌某,翁某1,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翁某2,沈某,李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26民初3332号原告冷某1,男,194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冷某2,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某,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某1(以下简称管理站),住所地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负责人海军,系站长。委托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曾用名那林高勒,以下简称乃林皋嘎查)嘎查委员会,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斯某,系嘎查达。被告翁某2(以下简称好力图组)。负责人鲍玺,系组长。第三人沈某,男,44岁,个体,户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李某2,男,49岁,个体,原籍:河北省涿鹿县。原告冷某1与被告谌某、乃林皋嘎查、管理站,第三人沈某、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谌某不服本院做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内04民终15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做出的(2015)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8月5日原告冷某1申请追加管理站、乃林皋嘎查、好力图组为本案被告,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其追加。由于第三人沈某、李某2不在原住址居住,原告冷某1申请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到期后,被告谌某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申请本院另定开庭日期,本院经查符合法律规定,另行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公告到期后,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告谌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乃林皋嘎查、好力图组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某、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谌某与第三人沈某、李某2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89000元,利息365400元(本金210000.00元,月息2%,自2009年7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共计87个月,2016年10月14日后的利息按2分另计至给付之日,或利息按本金210000元按2分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本案追加的三被告对本息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谌某与本案追加的三被告共同连带返还原告于2010年1月5日打入被告翁某1树木款200000元;3、由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0日,被告谌某与其夫沈某因购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9000.00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通过沈某、李某2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此前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谌某及沈某、李某2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谌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好力图山前的1250亩林地[林权证号:翁林证字(2009)第3685号]70000株杨柳树顶还原告借款本金289000元及利息,并由原告全面履行沈某于2008年10月3日与好力图组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月2日,原告为履行该协议,按好力图组长苏某嘎的要求付树款200000元给经营管理站。同时,苏某嘎借款5万元。2013年5月31日,经翁牛特旗阿什罕苏木人民政府与被告协商,并征得原告同意将原告打入经营管理站的200000元算作被告借原告的钱,并证明同意被告分配发给卖树村民小组的村民,由被告卖树后立即还款。然而,被告拿到卖树款后却不能还款。无奈,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涉案树木,该院及时做出【2013】翁民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管辖,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7日,原告收到贵院(2013)翁民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原告的诉前保全。2014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再次向贵院申请诉前保全的同时,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谌某辩称,因债务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一、原告要求偿还654400元无任何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89000元,更没有为原告打下289000元的借据,所以原告诉讼被告还钱属于讹诈被告二、原告诉讼被告属于遗漏必要的被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称:”是沈某、李某2先后两次借款289000元,直接打到阿什罕苏木经营管理站20万元,合计四十八万九千元,可见,289000元没有一笔是被告所借,被告也不知道沈某、李某2到底向原告借了多少钱,更不清楚农业站收了20万元干什么用了,原告如此之说只是一面之词,没有任何证据,被告也没有义务为沈某、李某2偿还债务,所以,此案要弄清事情的真伪,原告所说是否属实,必须由沈某、李某2和农业站的说清楚,为此,沈某、李某2和农业站应为借款人,也是本案中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不对上述三人诉讼,此案就无法审理和解决。因此案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案件。三、原告所述289000元是不存在的。2009年10月28日协议明确约定,”借款289000元,如要购买林地需付给原告305000元”。可见,假使2009年10月28日协议无法履行,那么也只能付给原告305000元,而不是654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无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管理站辩称,一、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管理站与本案的纠纷无任何关系。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冷某1和被告谌某、第三人沈某、李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所引起的,纠纷的双方为上述四人,而管理站和双方的借款无任何关系,既不是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更不是担保人。而且管理站属于阿什罕苏木的下属部门,本身不具法人资格,更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因此原告追加管理站为被告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二、原告要求管理站对其与其余被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涉案的20万款项只是暂存于管理站,管理站并未从中参与,该笔款项的债权债务与管理站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后此笔款项已经交付好力图组,由村民领取,双方对此事均认可,管理站既没有和任何人恶意串通,也没人私自处分、占有此款,那么原告要求身为中转账户的管理站承担此款的连带责任是毫无道理的,更没有任何法理的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追加的经管站的诉求根本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重审期间,被告乃林皋嘎查、好力图组、第三人沈某、李某2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围绕主要争议事实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举证和陈述,对相关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0月3日甲方好力图组与乙方沈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借据一枚(存于原审正卷中)。证明被告丈夫沈某在阿什罕苏木乃林皋购买林木,当时缺钱,向原告借钱的理由;借款时拿着协议书,原告借了79000元给沈某。有79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谌某质证认为,对于协议书内容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以该协议书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谌某,协议书上乙方是沈某,证明不了被告谌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谌某的主体是错误的,协议书上买树人是沈某;借据上借款人是沈某,不是谌某,而且当时被告谌某不在场。被告管理站质证认为与管理站无关。(2)、2009年7月14日被告谌某作为甲方,与乙方沈某、李某2、丙方冷某1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存于原审正卷中)证明第一组证据79000元是沈某与谌某欠被告的,当时打款打到被告谌某的名下;证明沈某、谌某又借了20万元,利息2分的事实。证明被告谌某共计欠原告279000元。被告谌某质证认为,协议书本身内容没有异议。证实的问题与原告证明的问题相矛盾,谌某不属于适格主体,协议书没有说明利息;协议书规定乙方来偿还原告欠款,而不是本案被告谌某。原告起诉被告谌某是错误的。被告管理站质证认为与管理站无关。(3)、林权证及表格复印件各一页(存于原审正卷中)。证明原来在沈某名下的林权证转移到被告谌某的名下。被告谌某质证认为,对林权证没有异议。但是林权证已经作废了。当时受限制将林权证落在被告的名下。原告上组证据中协议明确约定欠款由沈某、李某2偿还。应该由沈某及李某2偿还,不应由谌某进行偿还。被告管理站质证认为,对这个协议的签订不知情,也与管理站没有任何关系。(4)、2009年7月15日由被告谌某、沈某、李某2向原告打205000元借据及李某22009年9月25日打的借据各一枚、2009年10月28日协议书一份(存于原审正卷中)。当时在2009年7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沈某、李某2、丙方冷某1签订的协议书中20万元借款。李某2在2009年9月25日在原告处拿了5千元,后来形成了2009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证明由于资金不足,原告借给被告21万元,利息按2分,加上被告原来欠原告79000元,共计289000元本金。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涉案林木全部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出售。与前面的借款协议是吻合的,买林木是由原告履行乙方(沈某、李某2)与独贵龙之间的协议。被告同意用林木偿还欠款。如果按此协议被告谌某和第三人不能如约还款,那么此协议约定用林木顶还原告借款依法生效,事实被告和第三人没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至此涉案林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谌某质证认为,对205000元的欠据上借款人是沈某、李某2、谌某三个人借的。5000元借款是李某2借的,和被告谌某无关;协议中约定了由沈某、李某2偿还欠款。原告主张被告谌某偿还欠款不符合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谌某偿还654400元不符合事实。借据上是205000元,借条上虽然有谌某的签字,但是谌某没有收到205000元的款项,此款项是由沈某和李某2签收。被告管理站质证认为,从证据内容看,是本案的被告谌某、沈某、李某2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与管理站没有关系。(5)、收款条及欠款条各一份、证明三份(存于原审正卷中)。证明2009年10月28日协议书签订后,2010年1月份通过好力图组组长苏某嘎原告为了履行2009年10月28日协议书依约向管理站付树款25万元,其中应苏某嘎和被告的要求打入管理站20万元,苏某嘎系小组组长,25万元在2010年1月2日交给苏某嘎,2010年1月5日打到管理站的。原告为了履行协议,打了20万元到管理站,证明在三方签订2009年10月28日的协议之后,因被告谌某和第三人不能履行该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的第三条约定,三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方享有对涉案林木的所有权,并依约履行了20万元树款的支付义务。2013年5月31日管理站的工作人员以及好力图组的书记韩宝玉、司法所的、管理站的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出具证明,说明树是被告谌某的,树卖了之后被告谌某将欠款偿还。管理站村民小组恶意串通未与原告履行购树协议。说明涉案树木又无形中归给了被告谌某。同时,是管理站支配了此20万元,根据被告谌某的证明和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确实证明管理站和村委会将此款支付了村民小组。将2009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恢复履行,被告来偿还全部欠款。2013年6月9日的证明,证明原告存入管理站20万元的事实,2010年4月15日的证明,证实好力图组卖树款20万元已经存入管理站,原告打入管理站20万元已经由被告谌某支取,并给付了卖树的村民组。被告谌某质证认为,对于农村信用社的凭条只能证明本案原告为了履行2009年10月28日的协议,主动向管理站交的款打的条,不能顶被告谌某的欠款;苏某嘎证明原告汇了20万元,其中有五万是个人欠款,不能证明被告谌某欠款;对于冷某1的证明不能说明被告谌某同意偿还20万元欠款,只能证明冷某1有这个意见,2013年6月9日的证明,证明不了被告谌某和冷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2010年4月15日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将树款汇入管理站,不能证明被告谌某欠原告20万元债务成立。被告管理站质证认为,首先,打入到管理站的20万元是属实的,不是管理站的要求打入到管理站账户的,而是原告与好力图组的组长苏某嘎协商后,经原告本人同意按照苏某嘎的要求把这笔20万元的款项暂时存入经营管理站的账户。其余的与经营管理站没有任何关系,后来的支付也都是经过双方同意后才拿走的,款项支出后就与管理站没有任何关系了。(6)、诉讼费收据、诉前保全费收据及补交保全费收据各一份。(存于原审正卷中)证明原告提出保全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谌某质证认为,对于诉前保全的费用不应该本案被告承担,因为保全已经撤销,当时原告对被告谌某全部的树木都予以保全了,属于超额保全,法院将该保全撤销了。当时撤销是有裁定的。被告管理站质证认为,与管理站无关。(7)、(2014)翁民初字2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年12月31日好力图组与谌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议记录一份,2013年6月15日被告好力图组与谌某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协议书一份,(2013)翁民初字第47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确实给了村民小组20万元,判决书第九页谌某所举的7号证据证明这140万中就有这20万元是本案原告的。证明被告之间相互恶意串通。证明这20万由四被告连带承担。证明被告方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同意,又为被告谌某进行了延期,构成侵权。证明四被告将原告已履行的协议又强行的划给了被告谌某,因此四被告对涉案的本金和利息,特别是原告为了履行协议打入的20万元树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谌某质证认为,对于这20万元认定的不属实,因为20万元没有经过谌某的手,他没有收到20万,据小组说就收到13万元,其余的没有收到。这个终审判决经高院又立案了。就2150号判决书,因为是谌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林权证的有效期到2010年12月30日,谌某为了偿还原告的欠款又重新与好力图组又续签了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三年到期后又续签了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目的是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好力图组对续签合同不服才提起的诉讼,最后经过高院已经驳回了好力图组的诉求,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只能支付到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1日后的利息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谌某和好力图组有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了谌某为了偿还原告欠款积极和村民组协商,延长土地承包期限,目的就是为了偿还原告的欠款。不让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管理站质证认为,判决书中21户牧民起诉谌某,是因为林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判决书与本案有关的是树款20万的给付,在这个判决书中说明在经营管理站暂存20万元树款已经支付给了村民了。这能证明20万元树款已与管理站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过新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不能够体现经营管理站参与了任何协议,证明经营管理站与本案的任何当事人没有恶意串通的情形,这些协议合同都被4706号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恶意串通的主张恰恰被否定。2、被告谌某提供了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是:(1)、财产保全异议申请。要求撤销对(2013)翁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存于原审正卷中)。因为该保全属于超额保全,后法院已经予以撤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证明保全费不由其承担,我要求被告承担第二次保全的保全费,我们第一次保全交了费用,保全撤销了以后,我们又申请保全,再次交纳了费用,总计交纳了4270元。被告管理站质证认为与经营管理站无关。3、被告管理站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4、2008年12月10日,第三人沈某向原告冷某1借款7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7月14日,本案的被告谌某作为甲方,第三人沈某、李某2作为乙方,本案的原告冷某1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指乙方)由于资金不足,经二人商议同意将沈某,谌某欠赤峰市元宝山区冷某179000元(有凭证),不计利息和现借给沈某、谌某、李某2贰拾万元整,以2%的利息一并要回。......,乙方必须在三个月内无论采取各种方法还清丙方前欠的及后借的一并还清,否则丙方有权卖掉乙方的所有林地,乙方无权干涉。......,乙方违约,丙方有权将此林地卖给别人扣除乙方所欠丙方的债务。......。协议签订后,2009年7月15日,被告谌某、第三人李某2、沈某共同为原告出具205000元的借条一枚,约定三个月内还款。2009年9月25日第三人李某2为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一枚。协议签订后,被告谌某及第三人沈某、李某2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三方(本案的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沈某、李某2作为乙方,本案的原告冷某1作为丙方)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资金不足丙方借给甲方、乙方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月息为2%,加上甲方谌某、沈某原欠丙方人民币柒万元玖仟元整(79000元)无利息,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元整(289000元),三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4日前将此款还给丙方。沈某、谌某原欠丙方人民币柒万玖仟元(79000元)从沈某所得利益中扣除。现三方约定的日期已过,经三方充分协商一致后同意,甲乙双方将该树由丙方出售,具体事项如下:一、该林地林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归丙方所有,由丙方出售;二、乙方与阿什罕苏木乃林皋嘎查好力图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所涉及内容由丙方全面履行。......。协议签订后,三方没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林木的所有权证的登记所有人仍为本案的被告谌某。2010年1月5日,原告冷某1将200000元的购树款打入阿什罕苏木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的账户,此款由被告谌某抵顶涉案树木的买树款。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既未履行购买林木的协议,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能够证明发生涉案的五笔款项,分别为第三人沈某欠款79000元,谌某、沈某及李某2三人欠款205000元、李某2欠款5000元。后原告因履行合同打入阿什罕苏木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200000元的事实,证据详细记载借款时间、用途以及履行方式和还款期限等相关信息,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司法机关出具的单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此诉讼所发生的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系司法机关出具的单据,能够证明原告超额保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冷某1、被告谌某及第三人李某2、沈某三方先后签订了二份《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被告谌某与第三人沈某、李某2所打的205000元欠条等证据,可以确认三人是289000元欠款的共同借款人。前《协议书》被后《协议书》替代,因后协议各方未履行,原告依据前《协议书》约定,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打入管理站的20万元,因该款由被告谌某抵顶涉案树木的买树款,涉案树木归被告谌某所有,故此款应由被告谌某负责返还原告。案外人苏某嘎所借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被告方认可偿还,所以该笔欠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虽然原告方第一次申请的保全被撤销,第二次保全又交纳了部分保全费,两次保全费并未重复计算,第二次保全费是在第一次的基础上补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某、第三人李某2、第三人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289000元及利息(本金79000元无利息,本金210000元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00000元树款;三、被告乃林皋嘎查、好力图组、管理站不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元,保全费42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852元,由被告谌某负担5057元、第三人沈某负担2397.5元、第三人李某2负担2397.5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单据为准,由第三人沈某、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秦国生审判员张丽丽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周晓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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