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2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与顺德区容桂广亿汽车维修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顺德区容桂广亿汽车维修服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04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顺德大道容桂路段宏成楼3号。法定代表人:谭奋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航、傅开凯,均系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德区容桂广亿汽车维修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大福基居委会大福路19号首层。经营者:江泽康,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容桂广亿汽车维修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2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购买了三批汽车配件,货款金额分别为23247.5元、21439元、8604元,共计货款53290.5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以上三笔买卖关系,并且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3290.5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三份,其中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二份《欠条》,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其签名为李银英,无证据显示李银英与本案的被告有关联,故该《欠条》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产品。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3247.5元的货款,被告的经营者江泽康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8604元的货款,被告的经营者江泽康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20日、2016年11月14日出具的两份《欠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851.5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货款之外,原告还主张了被告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拖欠的货款,从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17日的《欠条》来看,其落款人为“李银英”,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有何关联,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53290.5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31851.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容桂广亿汽车维修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51.5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13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顺威隆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5.26元,被告顺德区容桂广亿汽车维修服务部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序明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周兆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佘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