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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全军与李军营、袁八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全军,李军营,袁八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394号原告:熊全军,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森,驻马店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营,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袁八妮,女,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熊全军与被告李军营、袁八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全军及委托代理人蔡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营、袁八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李军营借其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李军营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李军营向原告熊全军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李军营给原告熊全军出具了借条,并载明了身份证号码。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后经原告熊全军催要,被告李军营至今本息未还。该借款发生时,被告李军营、袁八妮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6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建设路中段南侧双方共同的房屋一套归被告袁八妮所有,双方共同债务由被告袁八妮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军营出具的借条、民政部门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营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出了年利率24%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过合理的使用期间,被告应当及时归还,经原告催要后至今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袁八妮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引起本案纠纷,系二被告不偿还借款所致,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营、袁八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全军欠款人民币2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220元,由被告李军营、袁八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民审 判 员  赵学广人民陪审员  王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