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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壮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壮志,郝廷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8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53305110-4。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赐泉,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艳,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壮志,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廷建,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壮志、郝廷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4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壮志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均由郝廷建实施,即使郝廷建不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租方仍系郝廷建个人。2、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实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为礼,陈为礼又转包给郭常礼的事实,一审不予认定,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认证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结合案涉工程转包的事实,陈为礼、郭常礼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外采购材料、租赁设备的行为均属于他们的个人行为,郝廷建系郭常礼的雇员,对外没有以上诉人的名义租赁建筑设备,其代表郭常礼从事经营活动,一审认定郝廷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刘壮志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刘壮志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郝廷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上诉人称将工程转包给陈为礼,陈为礼又转包给郭常礼,与事实不符。陈为礼是上诉人莒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5)莒商初字第1049、1200号案件庭审中,上诉人均认可案涉工地是上诉人自己施工,从未转包,所租用的设备也是上诉人下设的租赁公司提供的,现又称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陈为礼,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转包合同是虚假的,转款凭证更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陈为礼、郭常礼均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向工地转款支付相关的施工费用,系上诉人内部的财务管理,不能证明存在转包关系。3、租赁单据签字虽然是郝廷建,但不代表是郝廷建个人行为,案涉租赁设备用于上诉人施工的工地,郝廷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廷建未答辩。刘壮志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枣建公司、郝廷建支付租赁费36493元及利息;2、判令枣建公司、郝廷建归还模板241页,或折价赔偿10845元;3、诉讼费由枣建公司、郝廷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2日,枣建公司承包了青岛海金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山东正XX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一期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8日,郝廷建从刘壮志处租赁模板457页、接卡990个、十字卡1350个、钢管852根。2014年1月份交回部分设备,剩余设备一直在使用,截至2015年6月12日共拖欠租赁费36493元,剩余租赁物也未交回。枣建公司一审答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郝廷建以个人名义与刘壮志签订的,郝廷建不是枣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枣建公司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另外,因租赁合同未结算,租赁期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刘壮志对枣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定郝廷建承担清偿责任。郝廷建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7月3日更名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青岛海金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在莒南大店工业园的正康公司建设项目。2013年8月14日,郝廷建从刘壮志处租赁接卡450个,约定租赁价格为每个每天0.03元;2013年8月15日,租赁钢管400根,每米每天0.02元,租赁接卡540个,每个每天0.03元,租赁模板457页,每方每天0.3元;2013年8月18日,租用钢管452根,每米每天0.02元,十字卡1350个,每个每天0.03元。2014年1月7日,枣建公司交回十字卡1350个、接卡990个、钢管86根、模板216页;2014年1月6日,交回钢管766根。尚欠刘壮志241页模板未交回(折价10845元),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租赁费为36493元。刘壮志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单位为枣建公司并加盖其印章、经办人冯文启签字的案涉工地开工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枣建公司加盖印章、经办人签字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由枣建公司承建施工。2、冯文启的项目经理安全资格证,证实冯文启是枣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案涉工地负责。3、在案涉工地拍摄的照片4张,证实案涉项目是枣建公司承建施工的。4、案涉工地工程材料审核会签单6张,上面均有冯文启及郝廷建签字,证实案涉工程是枣建公司实际施工,郝廷建是枣建公司的工作人员。5、案涉工地会计凭证6张,证实案涉工地一直是枣建公司施工,办公用品、生活费用开支、建筑耗材、相关工资由项目经理冯文启签字,并有郝廷建个人签字,证明郝廷建是枣建公司的工作人员。6、枣建公司与青岛海金磊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证实案涉工地是由枣建公司实际承包施工,且刘壮志的建筑设备在该工地使用。7、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已认定案涉工程由枣建公司承建。8、有郭常礼、王崇鹏、郝廷建交叉签字的2013年7月、8月份收料单四份,证实郝廷建系枣建公司的职工。9、工程量会签单三份,上面均有枣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冯文启和郝廷建的签字,证实郝廷建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10、冯文启与郝廷建共同签发的用于枣建公司工地的工程费支出凭证,支出明细为校验经纬仪,证明郝廷建为枣建公司的职工。枣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开工报告、验收报告及冯文启是项目经理均没有异议,但案涉工程已转包给陈为礼,陈为礼又转包给郭常礼;看不出照片与案涉工地及争议事实有任何关联性;会签单和会计凭证是郭常礼履行转包合同中对个人关于工程开支的记载,不是枣建公司的财务账册,虽然有部分单据有枣建公司工作人员冯文启的签字,但该签字是基于监督转包合同的履行,不能以此认定郝廷建为枣建公司工作人员;对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收料单,因没有注明材料用于何处,工程量会签单没有载明所在正康公司一期工程施工的具体内容,工程费支出上虽有郝廷建的签字,但没有表明郝廷建的职务、职责范围,均不能证实郝廷建系枣建公司职工。枣建公司提交正康公司一期建设工程合同及陈为礼的收款凭证3份,证实枣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陈为礼,并已分3次支付陈为礼工程款,陈为礼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供陈为礼支付给郭常礼的打款单据3份,证实陈为礼已支付给郭常礼工程款,陈为礼已将工程转包给郭常礼。刘壮志认为枣建公司提供的合同及陈为礼的收款单据均系虚假的,是枣建公司为逃避责任与陈为礼签订的虚假合同,不能证实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为礼并由郭常礼具体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与刘壮志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是郝廷建还是枣建公司?谁应当承担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枣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有其与建设方青岛海金磊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枣建公司主张其承建案涉工程后,已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陈为礼并由郭常礼具体组织施工,并提供了工程转包合同、陈为礼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郭常礼出具给陈为礼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枣建公司项目经理冯文启一直在案涉工地上负责,并在相关材料中签字,刘壮志对枣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枣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缺乏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刘壮志提交的租赁单据虽系郝廷建签字,没有枣建公司的公章,但案涉工程系枣建公司承包,结合刘壮志提交的案涉工地公示牌及宣传栏的照片、开工报告、验收报告、会签单、会计凭证、工程量会签单、工程费支出凭证、(2016)鲁11民终741号民事判决书,冯文启、郝廷建均以枣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签字,枣建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虽然枣建公司对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郝廷建是以案涉工地工作人员的身份为一定的民事行为,应是代表枣建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枣建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单、租赁回收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枣建公司共欠刘壮志租金36493元,尚欠刘壮志模板241页未归还(折价10845元),郝廷建予以认可,对该数额应予确认,因此枣建公司应当支付刘壮志租赁费36493元,归还刘壮志模板241页或折价赔偿10845元。刘壮志请求枣建公司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刘壮志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刘壮志要求枣建公司给付租赁费36493元及利息,归还模板241页或折价赔偿10845元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刘壮志请求郝廷建给付租赁费、归还租赁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枣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壮志建筑设备租赁费36493元及利息(利息以3649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枣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壮志模板241页,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折价赔偿10845元;三、驳回刘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保全费500元,均由枣建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枣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已查明,枣建公司是案涉正康公司项目的承包人,枣建公司主张其在承建该项目后,将其转包给陈为礼,陈为礼又转包给郭常礼,因此,枣建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此,枣建公司提供了工程转包合同、陈为礼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郭常礼出具给陈为礼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被上诉人刘壮志提交的案涉工地公示牌及宣传栏照片显示,案涉工程对外公示的施工人为枣建公司;刘壮志提供的开工报告、验收报告、会签单等证据表明,冯文启、郝廷建均以枣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上述证据上签字,枣建公司项目经理冯文启一直在案涉工地上负责,并在相关材料中签字。可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方面相互对立,刘壮志对枣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枣建公司对其主张的转包事实和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对其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郝廷建虽然在案涉租赁合同及租赁单据上签名,但租赁的设备已用于枣建公司承建的正康公司项目工地,结合工地宣传栏对外公示的承包人系枣建公司,郝廷建以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在案涉工程材料审核会签单等材料上签名的事实,郝廷建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应该是代表枣建公司的职务行为,刘壮志与枣建公司成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枣建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国审判员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