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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4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魏洪波腾庆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波,滕庆波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4民初810号原告:魏洪波,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2321031972********,汉族,农民,现住五常镇安家镇民主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柏章,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庆波,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321031974********,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五常镇前进街六委*组。原告魏洪波与被告滕庆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柏章、被告滕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欠款22,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5月11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因种地向被告亲属借款46,000(应为45,600元)元,离婚时法院没有对此笔借款进行处理。原、被告离婚后,袁松飞起诉原告要求给付欠款,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不服上诉于哈中院,哈中院认定此笔借款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滕庆波辩称,不同意偿还,因其并未花着这个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庭审时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仅证实原、被告离婚的事实以及法院判决原告应向案外人袁松飞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自认其未向案外人袁松飞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尚未取得诉讼主体资格,亦无权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洪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