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施鲜强、李洪仙等与李洪武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鲜强,李洪仙,李洪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禹疏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262号原告:施鲜强,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原告:李洪仙,女,彝族,生于1975年2月21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绍海,男,彝族,生于1963年2月16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洪武,男,汉族,生于1973年5月2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沧市南屏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098671544。组织机构代码:70986715-4。负责人:邹学林。委托代理人:杨文远,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禹疏周,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委托代理人:汤志伟,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施鲜强、李洪仙与被告李洪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禹疏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施鲜强、李洪仙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鲜强、李洪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绍海,被告李洪武、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远、禹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鲜强、李洪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临沧市分公司和被告禹疏周赔偿原告之女袁某因车祸身亡的赔偿款1591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456元×20年)=149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害人袁某系二原告之女。2016年1月20日,被告李洪武驾驶云S×××××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上装有一车沙子,同车人有袁某和施学强,车行驶至岔寺公路K1+200M处,因被告禹疏周在公路上违法堆放碎石和沙子,李洪武将车停住,与袁某和施学强对能否通过进行观察评估。经三人目测,根据车距和轮距,碎石下方走路肩可通过。由李洪武驾车,施学强和袁某负责在前后左右观察指挥,袁某拉住扶手登上驾驶室告诉李洪武路况,李洪武劝袁某下车指挥。车体因路肩松软下陷导致车体侧翻,结果袁某被甩出车外,后被车子碾压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后,因沉浸在失去女儿的悲痛及收集证据问题才一拖至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因被告李洪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重伤,所以不要求赔偿;2、因被告人在财产保险临沧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出交通���故时在有效保险期内,故请法院判决被告财产保险临沧市分公司履行保险条款赔付部分,其余由被告禹疏周赔偿。原告认为,袁某身亡时在车体外,应属本车外的第三方,属交强险内的保险赔付对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得到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被告禹疏周违反公路管理法乱堆放碎石沙子堵塞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除保险公司赔付外,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禹疏周赔偿。被告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放弃对侵权人李洪武的赔偿请求,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放弃对侵权人的赔偿,也就放弃了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被告禹疏周辩称,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国家关于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依照我国《民法通则》136条的规定:身体权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按照该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害起计算,交通事故的起算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二是医院确诊开始计算。很显然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那么诉讼时效就应该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很小的范围,虽然堆放沙石与被害人死亡有一定的关系,但并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是本案被告李洪武的责任。被告禹疏周堆放沙石的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不是直接原因。诉状上原告已经表明,驾驶人已经发现危险的存在,并不是被告堆放沙石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我们认为本次事故最直接的原因是驾驶人违反相关交通法规所导致的。依据国家人身损害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承担责任要与过错相当,即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承担的责任也是相当小的。原告在陈述中放弃了对李洪武的赔偿请求,如果放弃了的话,相应承担的责任也就放弃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和事故的过程认定情况;2、通知一份,欲证明每年大寺乡人民政府在道路交通管理法之外发了一个通知,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由农户自己承担;3、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经缴纳交强险;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袁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第二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1、死者袁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交强制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制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袁某从车内被甩出车外后被车辆压住腹部,身体仰面浸泡于河水里,属于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2、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洪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是否免于对原告(保险人)的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无论原告是否放弃对被告李洪武的赔偿,并不影响被告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对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赔偿。3、是否存在诉讼时效失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健康权诉讼,并不适用于生命权诉讼。本案事故发生后袁某当场死亡,属于生命权诉讼,故被告禹疏周的抗辩不成立。4、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洪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疏周是否免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疏周在公路旁堆放沙子,虽无直接责任,但其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诱因,被告禹疏周应承担适当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被告李洪武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致使被告禹疏周免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实清楚,但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武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在原告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致原告施鲜强、李洪仙女儿死亡,二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各赔偿项目具体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7456×20年=149120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原告施鲜强、李洪仙诉求被告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禹疏周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159120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临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给原告施鲜强、李洪仙110000元;根据补充责任原则,被告禹疏周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禹疏周赔偿原告施鲜强、李洪仙2456元;剩余46664元应���被告李洪武赔偿,但原告施鲜强、李洪仙不要求被告李洪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由二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施鲜强、李洪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由被告��疏周赔偿原告施鲜强、李洪仙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456元;三、上诉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元,由原告施鲜强、李洪仙负担1653.95元,被告禹疏周负担87.0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简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建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