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青和与松原市人民医院、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青和,松原市人民医院,戴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42号原告:杨青和,男,195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峰,男,195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地址郭尔罗斯大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魏志孝,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春,男,195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原告杨青和诉被松原市人民医院、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峰,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冬梅、被告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杨青和诉称:原告系建材经营者,被告利用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结算方式,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将原告的材料用于松原市人民医院建楼所用,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10189.8元欠据一枚。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剩余欠款109019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019.8元并自1998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支付利息。松原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卖方为农安县哈拉海镇兴华制造厂。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合同义务。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戴春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戴春属于主题错误,合同与被告戴春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为杨清和。原告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兴华铸造厂经营者。农安县哈拉海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现农安县哈拉海镇兴华铸造厂现在不存在。1996年1月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为开创医院第三产业,解决部分职工子女就业难问题,经请示市卫生局,全额出资成立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经营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因逾期未年检,于2012年12月18日被松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处歇业状态。1997年6月26日农安县哈拉海镇兴华铸造厂与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签订铸铁管件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农安县哈拉海镇兴华铸造厂向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供应铸铁管件,结算方式为楼房建造三层以上付铸铁管件30%货款,余款在楼房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铸铁管件供货合同的楼房为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处。本院要求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提供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处竣工的时间,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处的竣工时间。2002年2月1日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出具金额为110189.8元欠据一枚,该欠据记载兴宏贸易中心欠杨清和胶合板铸钢管款。原告在2002年9月收到货款1000元。2007年原告有病在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处花费医药费170元,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用170元医药费抵顶货款。2016年12月7日被告通过松原市干部职工健康体检中心账户支付给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尚欠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货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据、身份证、证明、铸铁管件供货合同、民事判决书、欠据、银行回单。本院认为:原告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兴华铸造厂的经营者,其以农安县哈拉海镇兴华铸造厂的名义与松原市兴宏贸易中心签订铸铁管件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农安县哈拉海镇兴华铸造厂的经营者,农安县哈拉海镇兴华铸造厂不存在,且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出具的欠据记载欠原告货款,故原告作为诉讼主体适格。松原市兴宏贸易中心出具欠据,确定欠款数额,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但是松原市兴宏贸易中心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并处歇业状态,没有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已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作为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的主管及开办单位,应对松原市兴宏经济贸易中心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应给付原告货款79019.8元。因铸铁管件供货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自1998年1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支付利息。被告戴春系工作人员,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青和货款79019.8元及利息(其中以109019.8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7901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50%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青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由被告松原市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吴晓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