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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萌萌、李纪波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萌萌,李纪波,魏俊良,王永涛,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真真,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萌萌,女,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系个体,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纪波,男,汉族,1955年6月18日出生,系个体,住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俊良,男,汉族,其他不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涛,男,汉族,其他不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忠海,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出生,系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再审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萌萌、李纪波、魏俊良、王永涛、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现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及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新民申18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蒲公司申请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张萌萌要求新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误。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张萌萌主张的材料用于河南产业园服务中心综合楼工地的证据不足。二、新蒲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虽然公章是虚假的,但新蒲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也不是新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张萌萌要求新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张萌萌辩称,涉案材料是否用到涉案工地已经得到工地负责人李纪波等人的确认,诉讼过程中也已经确认已经用到了涉案工程上。申请人所称其与被申请人五鸿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新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人,应当对欠付的材料费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五鸿公司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正确,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李纪波、魏俊良、王永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萌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纪波、魏俊良、王永涛给付欠款349082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新蒲公司和五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10月,张萌萌给李纪波、魏俊良、王永涛施工的工地供方木,至2012年10月25日止共欠张萌萌大板方木款349082元。李纪波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总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未还款。新蒲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五鸿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方,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哈密工业园区管委会需修建河南产业园服务中心综合楼,其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新蒲公司,被告李纪波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被告李纪波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赊购方木一批,此后,被告李纪波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0月,被告李纪波向原告出具总欠条一份,载明:”总欠,张萌萌大板方木款合计349082元正,大写(叁拾肆万玖千零捌元正),欠款人李纪波,×××。收料人:王永涛、魏俊良”。后因被告李纪波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新蒲公司向五鸿公司、李纪波、王永涛、魏俊良提起诉讼,哈密市法院受理后,依法对被告李纪波、王永涛、魏俊良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其中记录:魏俊良陈述其在河南产业园服务中心综合楼修建工地担任会计职务,王永涛陈述其在该工地担任安全员的职务,李纪波对两人陈述表示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五鸿公司向本院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结果为:检材与样材上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产生鉴定费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纪波欠原告张萌萌货款349082元,有被告李纪波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属实,被告李纪波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属违约,除应及时支付货款外,亦应承担未及时支付产生的利息损失。涉案工程由被告新蒲公司承建,原告向被告李纪波供应的方木用于涉案工程,故被告新蒲公司对被告李纪波欠付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魏俊良、王永涛与被告李纪波系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魏俊良、王永涛在总欠条中注明系收料人,在其他案件中,被告李纪波亦认可被告魏俊良、王永涛的职务身份,在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明被告李纪波与被告魏俊良、王永涛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俊良、王永涛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李纪波在施工过程中挂靠被告五鸿公司,被告五鸿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五鸿公司要求对该合同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结果为:”检材与样材上的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10月25日起算,但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原审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应自诉讼之日起计算。被告李纪波、魏俊良、王永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萌萌支付货款349082元。二、被告李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萌萌支付货款34908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纪波、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张萌萌要求被告魏俊良、王永涛、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6元,保全费2757元,均由被告李纪波、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新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张萌萌主张349082元的木材款证据不足。二、新浦公司与五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虽然公章是虚假的,但新浦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也不是新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李纪波签订协议时提供了五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手续且该材料均为彩印件,新浦公司也无法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专业鉴定。三、张萌萌要求新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萌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新浦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修建河南产业园服务中心综合楼,其与发包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李纪波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张萌萌货款349082元。对于李纪波欠付被上诉人张萌萌货款349082元有被上诉人李纪波2012年10月25日向被上诉人张萌萌出具的欠条证实,被上诉人李纪波亦不持异议,故上诉人新浦公司提出李纪波欠付被上诉人张萌萌货款349082元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新浦公司对被上诉人李纪波欠付被上诉人张萌萌的货款349082元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诉人新浦公司明确认可将工程交由李纪波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李纪波在庭审时也陈述从被上诉人张萌萌处购买的方木用于涉案工程。现上诉人新浦公司提出其对被上诉人李纪波欠付被上诉人张萌萌的货款349082元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16元由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李纪波从张萌萌处购买的建筑材料用于再审申请人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中的事实有实际施工人李纪波认可,原一、二审均予以确认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蒲公司于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申请人新蒲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承包给了李纪波。李纪波在施工中购买了被申请人张萌萌的建筑材料,张萌萌和李纪波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蒲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张萌萌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所称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其基于新蒲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的事实要求新蒲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李纪波或者张萌萌与新蒲公司有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涉案材料费由新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张萌萌亦认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李纪波。从由李纪波给张萌萌出具欠据看,张萌萌对合同相对方是李纪波是明知的,李纪波不是新蒲公司的代表。因此,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李纪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由新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涉案欠付材料费由新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终64号民事判决及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李纪波、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被告李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萌萌支付货款349082元。二、被告李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萌萌支付货款34908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张萌萌要求被告魏俊良、王永涛、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张萌萌要求申请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鉴定费3000元由被申请人李纪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536元,保全费2757元,均由被申请人李纪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816元由被申请人李纪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军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