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温宝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温宝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336号原告:王秀玲,女,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温宝昆,男,1949年3月3日生,汉族,路南区环卫处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刚,被告之子,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王秀玲与被告温宝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被告温宝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座落于唐山市××学院××房产归原告王秀玲所有,由被告温宝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座落于唐山市××学院××房产××套。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将280000元购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并由被告亲自打收条一张,且将房屋产权手续、房门钥匙交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卖房后在该房暂住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搬家腾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家腾房,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仍借故拖延,故原告提起诉讼。温宝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26日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更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原告诉状称多次让被告搬家腾房,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更是无中生有。原告放高利贷是违法的,被告儿子已经妻离子散,房子是被告的,别人拿不走,原告没有权利拿着被告的房本和土地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出具收条,并提出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签名和手印不是被告所签所按,收条也不是被告书写和签名按手印。本院认为,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否认为原告出具房款收条。原告对所主张的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已实际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房屋买卖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和手印确系被告温宝昆所签、所按,房款收条系被告书写并签名按手印。原告陈述280000元房款系应被告要求交付现金,对280000元现金的来源,原告庭前陈述系家中保险柜经常存放的现金,当庭举证280000元的来源系原告向“瑞恒”投资结算的两笔款项和银行取款,其中两份“结清证明”为打印件,并非正规的结算或付款的收据,时间和数额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10000元和2014年11月31日110000元,“受资人”签名为费虹,投资人签名为王秀玲;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显示2014年11月26日卡取110028元,原告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已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王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金英书 记 员 李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