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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王淑云、于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淑云,于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38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阳光大厦对面。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宁,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宾县。被告:王淑云,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于立萍,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与被告王淑云、于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云、于立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淑云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于立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淑云、于立萍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王淑云在哈尔滨××××县支行处贷款5万元,于立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淑云至今未还。王淑云、于立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尔滨××××县支行举示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王淑云、于立萍未举示证据。2014年6月4日,哈尔滨××××县支行与王淑云、于立萍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中甲方为王淑云、于立萍,乙方为哈尔滨××××县支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借款金额王淑云、于立萍每人各5万元,借款用途为玉米种植、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2.00%;2.还款方式为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3.担保条款为甲方所有借款人(保证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4.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的义务;5.在合同中双方又约定违约责任:a借款人发生挪用贷款行为,违约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100%的违约利息。b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c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的偿还顺序。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d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或未按时支付其他费用时,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扣划其在哈尔滨银行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6.鉴于保证人已知悉为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签章、按手印后,即同意为其他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应由双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又约定了借款人提出提款申请时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支付方式,还款来源,借款人的义务,借款人提前还款等条款。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签定后,哈尔滨××××县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王淑云、于立萍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王淑云未偿还。本院认为,哈尔滨××××县支行与王淑云、于立萍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哈尔滨××××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万元发放给王淑云。王淑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于立萍应对王淑云不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县支行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于立萍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王淑云、于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详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