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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5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永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杰,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吉县,汉族,初中文化,酒店厨师,住吉县,身份证号:。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6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一无名彩票店门口,被告人王永杰与被害人杨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随后王永杰与杨某相互殴打,王永杰用拳头殴打杨某头部,致使杨某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骨折。经依法鉴定,杨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7日,王永杰赔偿杨某三万元人民币,杨某对王永杰表示谅解。2016年12月27日,王永杰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龙城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条、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段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