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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马辰晖、卢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马辰晖,卢俊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457号原告:刘文龙,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辰晖,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卢俊莉,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男,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龙与被告马辰晖、卢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辰晖、卢俊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马辰晖、卢俊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文龙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50,000元转入了两被告指定的李小英的账户���同日被告卢俊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辰晖、卢俊莉仍未归还,遂诉至法院。被告马辰晖辩称,系夫妻共同债务,确有收到借款35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卢俊莉辩称,系夫妻共同债务,确有收到借款35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6日被告马辰晖、卢俊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文龙借款3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50,000元转入了两被告指定的李小英的账户。同日被告卢俊莉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转账明细、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俊莉向原告刘文龙借款3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银行卡转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文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文龙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向法院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原告刘文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马辰晖、卢俊莉承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文龙请求被告马辰晖、卢俊莉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马辰晖、卢俊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龙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马辰晖、卢俊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振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旋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