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91民特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侯长山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侯长山,马成瑞,侯长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特746号申请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美盛中心。负责人李建曾,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树华,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侯长山,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马成瑞,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侯长海,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侯长山、马成瑞、侯长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向楠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材料,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到庭听证传票等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被申请人呈下落不明状态。由于无法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知情权、异议权,本院对担保物权的效力、范围无法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故对申请人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之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卫华 来自